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振
選任辯護人 施雅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
1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蔡明振明知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90.61平方公尺
,下稱本案土地)非其所有,自己亦無使用權,竟未經管理機關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之同意,自民國108年初起,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本案土地種植香蕉
、五葉松等作物,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約671平方公尺之面積
(扣除無證據證明為蔡明振施設之農路約19平方公尺),嗣經國
產署中區分署現場勘查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蔡明振(下稱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國產署中
區分署南投辦事處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請依刑法第320
條竊佔罪偵辦之函文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8頁),惟
被告與劉國峰均稱本案土地為其等使用,自有國產署經管土
地遭人非法占用移請偵辦以為國土安全之情事,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是該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黃文典於警詢、
證人劉國鋒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述以及其於民國110年8
月26日會勘時之證述,業據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25頁),惟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
據,爰不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說明。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頁、78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土地上種植香蕉、五葉
松等作物,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買
了000地號土地,為了申請承租本案土地,不是要竊佔,我
種香蕉樹是為了查證本案土地有沒有人使用,我沒有收成,
沒有獲得不法利益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並沒有
想要種香蕉獲利,只是要看看有沒有其他的真正使用人,目
的是為了避免糾紛,沒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申請承租後,
國產署來勘查時因有他人承租使用的糾紛,國產署本可以行
政調查,卻逕行移送地檢署偵辦,本案應屬民事範疇,被告
本就可以依照自己000地號所有權人身分來相續承租000地號
、000地號土地,被告沒有竊佔本案土地之意圖等語。經查
:
㈠、本案土地為告訴人國產署中區分署管領之國有土地,而被告
自108年初起,於本案土地種植香蕉、五葉松等作物,以此
方式使用本案土地約671平方公尺之面積等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靖茹於警詢、證人黃文典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13至15
頁;核交卷第9至10、15至17頁;原審卷第200至213頁),
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10年11月18日
函及函附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勘查表號:110MNDA00
283號)、110年8月26日土地勘查表(勘查後)、現況照片
圖、110年10月25日土地勘查表(勘查後)、現況照片圖、
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勘查表號:110MNHB00552號)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南投縣○○鄉
地籍圖查詢資料、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1
0年7月21日函、陳情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
事處110年9月13日函、聲明異議暨答覆書、陳情書及附件一
至三照片、訴願書及譯文、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暨答覆書【
110年9月】、聲明異議【110年10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11年2月24日函、地籍圖及現場照片、
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勘查表號:110MNHB00552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偵查佐張博森
112年6月14日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1至97頁;
偵卷第211至229頁;核交卷第13、23、27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佔犯意: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買進000號土地的時候,000地號
上本來沒有五葉松、香蕉,是我種上去的,這塊地完整的田
埂架構,我有權承租,000號地主還沒有承租給我,承租條
件法規規定有競爭關係,誰符合條件就先承租,若國財署要
我返還土地,我會先返還土地給他,再依民事訴訟爭取我的
權利,刑事訴訟庭結束,我會依財政部函的規定去做民事訴
訟爭取我的承租權等語(核交卷第48頁);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供稱:是我向國有財產署填具使用承租,國產署才發現的
,我是購入同段000號土地後,我就成為000、000號土地國
有地承租權人,我就符合國有耕地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成
為鄰地承租權人,我知道我種植的地方不是我的地等語(原
審卷第52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08年年初在000地號土
地上種植香蕉樹時,我沒有向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申請承租
或是取得使用權等語(原審卷第219至220頁),則被告既明
知自身並非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卻在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同
意之情況下,自108年年初起,擅自占用本案土地種植作物
,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甚明。至於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種植五葉松作物,惟其初於偵查中
即供稱:(問:能否敘述在000地號土地上種植作物期間、
種植範圍?)從108年年初種香焦迄今,作物是香蕉,幾乎00
0的全部,還有小部分種五葉松等語明確在卷(核交卷第48頁
),且依被告於警詢供述及於偵查中具狀所陳本案000地號
土地上作物曾於110年間遭大火吞噬燒毀等情暨檢附111年8
月21日拍攝之照片除有香蕉作物外還有乾枯樹木(偵卷第21
至28頁),可見其自承108年初即有種植香蕉、五葉松等作物
等情屬實,況被告於非屬於自己所有之本案土地上擅自種植
作物,無論其種植何種作物,均無礙於主觀上為自己不所利
益之認定,是其辯稱未種植五葉松作物云云,不足採為對其
有利之認定。
2、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被告購買000地號土地,
含有全部的000地號跟部分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毗鄰0
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又毗鄰000地號土地,國產署應依
國有耕地放租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給願意耕作之被告申租
,被告合理確信有使用權源等語。惟查,000地號土地與本
案000地號土地並未相毗鄰,中間尚有000地號土地等情,有
南投縣○○鄉地籍圖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41頁),被告
係向證人黃啟奏購買000地號土地,並未購買其他地號土地
,有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65至67頁)
,並經黃啟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依被告自陳及黃
啟奏之證述,關於000地號土地之買賣點交僅依權狀登記之
面積,並未實際會同測勘點交(本院卷第164至165、172至1
74頁),且黃啟奏證述:我賣給被告的000地號土地,原本
由我們三代都只有種水稻,我阿嬤、媽媽有在溪底種過三欉
麻竹筍,後來我有聽我媽嬤說要給被告管理,(提示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如毗鄰有甲方職掌之國有緣故地,
一併交付乙方管理,但如有權利人索回,甲方不負責任,如
可申租,由乙方自行向國有財產署申租,甲方不付承租責任
,在此特予告知)一併交付乙方管理,這並沒有包含竹林部
分,000地號土地是田,有所有權狀,是我賣給被告的私人
的地,至於田的外面溪底那邊,我母親種三欉竹林說要給被
告管理,是後來才聽我母親講她年紀大了、不要了,要給被
告管理,賣土地歸賣土地,沒有混在一起,我只知道我私人
有權利的地我有賣給他而已,後來外面的這些我就不知道了
。我們買賣土地的時候,並沒有去現場指出要給被告管理的
範圍,沒有去現場走過田埂,那三欉竹林不是種在我土地田
埂旁邊,是靠近溪邊,還離很遠一段距離,溪邊不是我的土
地等語(本院卷第161至173頁),足認被告向黃啟奏僅購買
000地號土地,並未涵蓋其他地號土地,被告取得000地號土
地後,明知並無000地號土地以外之所有權或使用權,如欲
確認其可耕作使用範圍,其透過申請地政機關進行土地測量
鑑界本可得知,竟捨此合法管道不為,逕自於非與000地號
直接毗鄰,中間尚間隔有000地號土地之本案000地號土地上
種植作物,其有占用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其所辯因購買00
0地號土地而合理確信有使用本案土地權源云云,顯為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及辯護人又辯稱:被告是為自己合法申租而為占用,並
無謀得不法利益之意圖,且無排他使用之意思,亦沒有噴灑
農藥、採收販售,並無因使用本案土地而獲利等語。惟按所
謂竊佔,係指未經他人同意,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使用支配
權利,建立己身穩固、持續之實力支配地位,且為即成犯,
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
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從108年
年初開始在本案土地上種植香蕉,因為本案土地旁邊是我的
土地,本案土地上很多雜草跟樹木我就去除草,因為放任管
理會影響到我所種植的作物,我看本案土地一直沒有任何人
使用管理,我就在本案土地上種植,看看有沒有人來阻止我
,我後來去查詢才知道是國產署土地,我約110年4月份去查
詢確認等語(偵卷第33頁),而竊佔罪既然屬即成犯,其主
觀犯意自然應以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斷,被告於108年初開始
在本案土地上種植作物時,雖知本案土地並非自己所有,惟
尚未確認本案土地所有權人為何人,儘管事後於110年4月查
詢後發覺為國產署之土地而欲承租,亦與本案是否成立竊佔
罪無涉,是此部分辯詞,尚難憑採。又被告於本案土地上種
植香蕉樹等作物,且香蕉樹之數量非少,有現況照片圖在卷
可查(警卷第29、37頁),而上開佔用方式依常人經驗可知
,除非以機具進行破壞切除,單純以自然人力客觀上顯難以
移除,堪信足以排除告訴人對本案土地之完整使用。且縱使
被告並未就本案土地上之香蕉樹進行採收販售,其佔用之行
為仍獲有使用本案土地之利益,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亦均難
憑採。
㈣、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向國產署申租本案土地後,國產署應
依照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占用處理要點第5、6點規定(參附件
一、二)來處理使用權限紛爭或依民法不當得利追溯補償金
等語。然依上開處理要點,均無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經私人占
用,不構成刑法竊佔罪之明文,更於該要點第5條第2項明示
得依民事訴訟排除或依刑法第320條規定移請警檢機關偵辦
,而第6條規定關於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占用人追溯
收取使用補償金,亦未謂僅得追溯收取補償金,而免除占用
人竊佔罪責,是辯護人執以辯護被告因上開規定即不具有竊
占意圖而不構成竊佔罪,要無可採。
㈤、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依該條第2項第2款
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被告雖聲請履勘現場以確
定被告於買賣000地號土地之使用範圍等情,然被告與黃啟
奏關於000地號土地買賣未及於本案土地,被告無本案土地
合法使用權源,理由如上述,自無再履勘現場之必要;另被
告又聲請傳喚證人洪靖茹,待證事實為請洪靖茹說明為何認
定本案土地會危害國土安全以及為何不先依民法不當得利處
理等語;聲請傳喚證人蔣惠慈,待證事實為國有土地申租的
流程、規範,以及被告是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下是
否可以承租本案土地等語。然不論本案土地是否危害國土安
全或是被告是否為本案土地之承租權人,均不影響其具有竊
佔犯行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等情,均經本院指駁如上
,是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亦即屬無調查必要。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規定於108年5月
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2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
以下罰金。(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
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第2項)」,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部分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
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
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第2項)」,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部分,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論罪科刑
,並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之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⑵始終否認犯行,惟已與國產署
中區分署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以及竊佔土地之面積;⑷於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
、職業為警察、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2個小孩等一
切量刑事項,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沒收部分(如下)。經
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
提起上訴仍否認犯行,惟所辯不足採信,理由如上述,是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沒收:
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佔本案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
固堪認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
解,於該調解成立之內容中,告訴人並表示同意收到被告給
付之款項後,即不追究被告之竊佔案件之刑事責任,有調解
筆錄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03至104頁),從而被告既已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雙方約有一定之權利義務,本院若再就
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可能造成國家過度介入告訴人與被
告間之合意,反有礙於被告依約履行,對被告而言亦有過苛
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