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再字,114年度,7號
TPHV,114,重再,7,2025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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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再字第7號
抗告人 陳乃華(兼陳黃連照陳萬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庚辛(同上)

呂陳桂枝(同上)

楊陳桂娥(同上)

陳秋利(同上)

忠正(同上)

陳陸皓(兼陳萬益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張寶蓮等間返還所有物等再審之訴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本院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
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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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