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再字,114年度,3號
TPHV,114,重再,3,20250311,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賴英俊

鍾羅翠苓
鍾雅芸
恒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鍾雅君
再審被告 鄭錦秀
訴訟代理人 劉桂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1月7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06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
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
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
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77萬7,
528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以裁定限期命其等於裁定
送達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2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賴
英俊、鍾羅翠苓鍾雅芸,另於同年月14日寄存送達再審原
恒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惟
其等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
及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59、163至165頁)。又再
審原告鍾羅翠苓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
字第28號裁定駁回,依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自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梁夢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1/1頁


參考資料
恒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