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陳伯勳
蔡秀蓮 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致仁間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確定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2
5至1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507條,於聲請再審時準用之。查本院113年度聲再
字第125至128號(下稱原確定裁定)係不得抗告之裁定,於
民國113年12月24日確定,並於114年1月9日送達聲請人,有
原確定裁定、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8、59至61、
65至67、71至73、77至79頁),聲請人於114年2月6日聲請
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
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
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
再審理由,自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
請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056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如附
表「本院裁定」欄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聲請人
陳伯勳聲請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部分)、未表明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如附表編號4所
示部分)及聲請人蔡秀蓮非屬如附表「本院裁定」欄所示確
定裁定之當事人為由,認聲請人聲請再審不合法,而以如附
表「駁回裁定」欄所示裁定駁回其等再審之聲請確定(即原
確定裁定),有各該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8、43
至50頁)。聲請人雖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然核其書狀所載,
無非說明其對於如附表「本院裁定」欄所示確定裁定不服之
理由,就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前揭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
,則未據敘明,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說明,其聲請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屬
無據,前訴訟程序自無從再開或續行,則如附表「本院裁定
」欄所示確定裁定即非本件聲請再審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均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附表
編號 本院裁定 左列裁定確定日 駁回裁定 1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113年7月29日 113年度聲再字第125號 2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裁定 (駁回第三審上訴) 113年9月12日 113年度聲再字第126號 3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裁定 (退還溢繳裁判費) 113年9月12日 113年度聲再字第127號 4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裁定 (駁回如附表編號2所示裁定之抗告) 113年10月11日 113年度聲再字第12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