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楊美華(兼邱顯炉之繼承人)
邱郁欣(即邱顯炉之繼承人)
邱奕智(即邱顯炉之繼承人)
邱奕翔(即邱顯炉之繼承人)
邱奕勛(即邱顯炉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小平
共同送達代收人 吳尚騰
相 對 人 張嘉銘
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以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三0九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伍佰萬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依同
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因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者,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美華、第三人邱顯炉(民國11
3年9月24日死亡,聲請人為其全體繼承人)前經本院112年
度上字第356號判決准其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
其以原法院113年度存字第309號提存書提供新臺幣500萬元
之擔保,茲因本案訴訟已終結,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56號判
決、原法院113年度存字第309號提存書、戶籍謄本、邱顯炉
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相對人撤回上訴狀在
卷可稽(原審卷第15-51頁、本院卷第11頁),是本案訴訟業
已終結。從而,聲請人依上一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如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
利並為證明,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返還該擔保,附此敘明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