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89號
TPHV,114,聲,89,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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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號
聲請人 鄭文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曾玉桂間確認不動產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
(本院114年度上字第27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而曾繳納裁判費之聲請人,倘不能釋
明其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時,不能遽請訴
訟救助。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
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
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
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提起上訴,因積蓄全遭相對人借用未還,
目前居住房地遭法院查封,無法貸款,伊所有坐落新莊房地
,遭相對人賤賣並將款項占為己有,已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
判費,本件上訴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有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5648元,並委任律師擔任訴
訟代理人,有繳費收據、委任狀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5、8
9頁)。依聲請人所提木柵區農會存摺內頁顯示其曾於112年
7月間向銀行借貸40萬元,迄至114年1月間均能按月攤還本
息(本院卷第13至19頁),可徵聲請人應有相當經濟信用。
至聲請人主張不動產遭查封、賤賣等,與其在第一審主張相
同(原審卷一第80、83頁),並未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之經
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缺乏信用,致無法籌措本件第二審裁
判費,依上開說明,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不
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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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