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86號
TPHV,114,聲,86,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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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葉宸恩(原名:葉秀敏)



相 對 人 回善寺
法定代理人 吳兆浩
相 對 人 吳兆星
吳兆財
彭碧連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109年度抗字第713
號),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109年度抗字第713號定暫時狀態
處分裁定應予撤銷。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30條第3項規定自明。
二、查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109年
度抗字第713號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吳兆星、吳
兆財、彭碧連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2號確認
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桃園縣楊梅
回善寺組織章程所定各項信徒權利,並駁回聲請人其餘抗
告(下稱系爭裁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定暫時狀態處
分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既為系爭裁定之債權人,依
前開說明,其聲請撤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裁定
並未對相對人回善寺為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人將其列為相
對人,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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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