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謝紘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謝杰志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1
4年度重上字第16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54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為由
,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3頁)。惟聲請人於原審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萬5,280元,提起本件上
訴後,亦已依原法院補費裁定繳納第二審裁裁判費18萬5,80
2元,有卷附收據足參(見原審補字卷第5頁、本院114年度
重上字第168號卷第13頁),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從而
,本件聲請訴訟救助,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