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58號
TPHV,114,聲,58,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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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黃正南
相 對 人 欣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紅霞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60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42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603萬元(含孳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104條
第1項聲請返還提存物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與相對人間之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
訴訟),前遵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09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
臺幣(下同)603萬元擔保金,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112年度存字第142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就相對
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本案訴訟經桃園地院112年度重訴
字第343號判決判命相對人應給付伊792萬元本息確定而終結
,經伊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以113年10月24日中壢郵局1
883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裁定書、提存書、本案判決、執行法院通知、存證信函、郵件收受回執為憑(桃園地院113年度司聲字第607號卷第5-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確定證明書另附本院卷第19頁),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查詢訴訟繫屬資料表、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可參(本院卷第31-87頁)。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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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鈞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