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41號
TPHV,114,聲,41,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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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孫榮
代 理 人 蔣大中律師
陳毓芬律師
謝亞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東正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假處分
事件,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440號提存事件,聲請
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貳億陸仟捌佰陸拾伍萬捌仟陸佰伍拾
元或同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
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
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
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抗更一字第45號裁定,供擔保為
撤銷假處分執行,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
准予變更提存物在案,聲請人已依該裁定,提供面額共
新臺幣2億6650萬元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
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440號事件辦理提
存在案,此有卷附前開民事裁定、提存書、台北富邦銀
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影本(見本院卷第9至20頁)可稽,
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以上開定期存單即將到期,須領回辦理領息手續
為由,聲請變換為主文所示之定期存單,本院認對於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無損害,與首揭規定核無不合。 是以,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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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正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