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號
異 議 人 王帝勝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劉榮祺等與債務人周秀珊等間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本院113年度抗
字第120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
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495條後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前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267號裁定(下稱執事聲字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異議
人不服,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不
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本院提出異議。抗告人誤為再抗告,依
同法第495條規定視為已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執事聲字裁定於113年
9月19日送達異議人陳明之臺北市中山區地址(執事聲字卷
第39、65、91頁),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至同年
9月30日(末日為假日,依法遞延至次日)止,即告屆滿。
惟聲請人遲至同年10月1日始對之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
期間,所為抗告,自非合法,原裁定核無違誤。異議人雖主
張:伊為刑事另案之證人,於同年9月24日接受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抗告期間應延長1日至同年10月1
日屆滿云云。然遲誤不變期間之救濟程序,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164條以下規定辦理。異議人就該抗告逾期部分,縱有不
應歸責事由而遲誤抗告期間情形,亦應由其另行依法提出回
復原狀之聲請,非本院所得審酌,於獲有准許回復原狀之確
定裁定前,尚不得謂異議人未逾不變期間。準此,原裁定認
異議人於同年10月1日始提起抗告,為不合法,並無違誤,
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