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蔡昀臻
張進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徐進宗間代位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21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伊與相對人徐進宗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重訴字第183號代位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
爭訴訟)涉訟,伊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而,伊無資力繳
納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
,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
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
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81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
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
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
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系爭訴訟涉訟,聲請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41號裁定廢棄本院113年9月19日113年
度審重上字第609號裁定,現由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214號
事件審理,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固然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見本院
卷第5-6頁影本─原書狀見本院113年度審重上字第609號案卷
第31-33頁)。但是,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與首揭規定不符。
㈢其次,聲請人於系爭訴訟一審程序,曾在112年間陸續委任徐
睿謙律師、黃柏源律師、黃重鋼律師、林詠嵐律師、魏士軒
律師等人為訴訟代理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
字第183號案卷第119、221頁委任狀即本院卷第11-12頁)
;於二審程序,亦在113年6月21日委任簡晨安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見本院113年度審重上字第609號案卷第25-26頁即本
院卷第33-34頁),堪認聲請人仍有相當經濟能力或信用。
然聲請人並未釋明在系爭訴訟進行中,其經濟或信用狀況發
生重大變遷以致無力負擔訴訟費用之情事。依首揭說明,本
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