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104號
TPHV,114,聲,104,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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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黃柏恩
上列聲請人因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7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
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
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
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
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
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954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112年度台抗字第5
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伊係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71
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上訴人,伊於民
國114年2月6日系爭事件準備程序中,就對造所提證據爭執
真偽,本院受命法官卻以不耐煩語氣訓誡伊:「沒人這樣挑
剔證據…」等語,強迫伊接受對造所提假證據,且對伊要求
對造提出相關文書證據,任由對造選擇性提出及當庭比對,
意圖協助對造蒙混過關,其審理顯有預斷及偏頗,侵害伊之
訴訟權益,且有違反司法中立及法官倫理之情,難期其為公
平審判,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云云。
三、查上開聲請人所主張聲請系爭事件本院受命法官迴避之事由
,核係對該法官之訴訟指揮妥當與否、是否證據調查及其方
式之指謫,並非該法官對於系爭事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
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交誼或嫌怨之情形;且聲請人
並未就其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
釋明,至於其所提出之對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桃園市就業
服務商業同業公會資產負債表及該公會函文(見本院卷第15
至21頁),則係供主張系爭事件對造所舉事證有所不實之證
據。故尚難認系爭事件本院受命法官就該事件執行職務有偏
袒一造當事人之偏頗之虞。
四、從而,聲請人以系爭事件本院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迴避,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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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