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簡易字,114年度,9號
TPHV,114,簡易,9,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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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易字第9號
原 告 紀宏承
被 告 詹贏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26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0日前之同年7、8月間某日,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至同年8月間,透過
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Mengling葉夢玲」向原告佯稱可介紹
投資管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0日下午1時1分許
、同日1時3分許,依指示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
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所掌控之其他帳戶。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擇一請求給付20萬元本
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其受詐欺而
匯入共20萬元至系爭帳戶,遭轉出一空,因而受有同額損害
等情,為被告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24號(下稱1724號
)刑事案件審理中所供認(見本院卷第99頁),並有華南銀
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結果、系爭帳戶個人資料表、原告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6、89至93
頁)。又被告因將系爭帳戶及名下其他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
集團使用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5
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000元折算1日,嗣經本院1724號刑事判決撤銷科刑部分,
改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日,未據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可考(
見本院卷第7至26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
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具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查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在我國金融
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方式,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近年
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取他人財物,廣為媒體報導及政
府長期宣導;被告於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自承
高職肄業,曾從事鐵工業(見本院卷第108頁),已有相當
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有遭作為不法使用之高度危險,仍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
但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為不法詐欺、洗錢等用途,對於
帳戶資金如經轉出,即難以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被害人求償及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
既可預見,仍為上開行為,堪認其行為亦為原告受有前揭損
害之共同原因,且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故意以前開背於善
良風俗之犯罪行為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匯款20萬元而受有
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
萬元本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前開請求既經准許
,其餘依同條項前段規定以選擇合併為同一聲明部分,即無
庸審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0萬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
22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梁夢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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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