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更一字,114年度,5號
TPHV,114,抗更一,5,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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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
                  114年度抗更一字第5號
抗 告 人 莊雅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明俊田美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繼
續審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續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即以民事陳報狀詳述
因錯誤而為調解成立之意思表示,請求原法院取消伊因錯誤
與相對人於同年月6日成立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並通
知伊另行聲請續行訴訟等語。該書狀之真意,乃伊主張系爭
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並請求繼續審判,業已遵守30日之不
變期間。伊同年7月10日再提出民事請求繼續審判狀,係因
同年6月13日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轉知富邦綜
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函復吳明俊於富邦證
券無可供扣押之瑞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統公司)股
票,伊始知悉系爭調解之執行標的不存在,而有請求繼續審
判之原因,自該知悉之日起算,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另
依富邦證券另紙函文可知瑞統公司股份未發行實體股票,相
對人田美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田美公司)於調解時
當無可能持有實體股票,且伊未授權輔佐人進行調解,故系
爭調解因自始給付不能及未獲授權而無效;又調解時法官一
再表示調解內容與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獲得勝訴之結果相
同,事後經詢問他人始知悉兩者並不一致,伊顯因錯誤而為
調解。是原裁定駁回伊繼續審判之請求,非無違誤,爰請求
廢棄原裁定,並撤銷系爭調解等語。
二、按當事人以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
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原因發生或
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
第4項準用第380條第2項、第4項及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甚明。倘當事人主張其知悉在後者,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於112年4月11日在原法院提出陳報狀(下稱系爭陳
報狀)表明:兩造於112年4月6日當庭的和解(按應為調解
之誤載)筆錄,是在兩造及輔佐人三方均相互誤解之情形下
所為,顯因錯誤而為和解,其無和解之意…,懇請准予補救
及取消112年4月6日錯誤之和解筆錄(指系爭調解),並請
通知另行聲請本案續行訴訟等語(見本院抗更一字第3號卷〈
下稱抗更一卷〉第13至16頁)。嗣又出具112年7月10日書狀
補陳未扣得吳明俊名下之瑞統公司股票,系爭調解之執行標
的不存在,伊對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調解有無效及得撤銷之
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見本院抗更一卷第18至20頁)。其後
於113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之抗告狀主張田美公司於調解時
當無可能持有瑞統公司實體股票,系爭調解因自始給付不能
及未授權輔佐人進行調解等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同係
就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加以補充,並非各自獨立不同之請求
等語(見本院抗字卷第15至24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
第35號卷第20至21頁)。似見抗告人主張伊無與相對人為調
解之意及因錯誤而為系爭調解,請求撤銷系爭調解及通知伊
續行訴訟。抗告人前於本院復主張:伊於112年4月11日出具
系爭陳報狀,該書狀真意係請求繼續審判,自未逾30日不變
期間等語(見本院抗字卷第16頁)。倘抗告人於系爭陳報狀
所為上開陳述之真意確係主張系爭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
,請求繼續審判,則其嗣後於112年7月10日出具書狀,主張
系爭調解之執行標的不存在,有重要爭點錯誤之無效及得撤
銷原因,繼於113年1月26日提出抗告狀再補陳系爭調解有自
始給付不能及未授權輔佐人進行調解等其他無效或得撤銷原
因,能否謂非就原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先後加以補充事實上
及法律上之陳述,即滋疑義,抗告人請求繼續審判,是否已
逾30日不變期間?不無研求之餘地。原裁定未就系爭陳報狀
為斟酌審認,遽認抗告人遲至112年7月10日始請求繼續審判
,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未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而為
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未洽,是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廢棄,
由原法院就抗告人繼續審判之請求另為適當處理。又113年1
月26日抗告狀補陳系爭調解有自始給付不能及未授權輔佐人
進行調解之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併請原法院注意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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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田美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