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38號
TPHV,114,抗,38,202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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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羅羿森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德勝(即許樹欉之繼承人)、許棋荃
(即許樹欉之繼承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10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
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法定
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
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
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
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
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
定甚明,此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民國114年2月10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8
號裁定,於114年3月3日提起再抗告,未依前揭規定繳納再
抗告裁判費1,500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
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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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