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305號
TPHV,114,抗,305,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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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05號
抗 告 人 吳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麗珍陳怡暄蕭義威間聲請假扣押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
全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
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
  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
  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
  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
  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
  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準此,本件抗告人不
  服原法院所為駁回其假扣押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仍
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尚無須使相對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必
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鄭麗珍有新臺幣(下
同)642萬8,0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下稱系爭債權),鄭麗
珍拒不返還。鄭麗珍以其女即相對人陳怡暄為負責人,於新
竹市○○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地址)設立○○自動化機械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陳怡暄則以相對人蕭義威(與陳怡暄
合稱陳怡暄等2人)為負責人,於系爭地址設立○○國際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與○○公司合稱○○等2公司),○○等2
公司均於系爭地址營業。因相對人正將其財產搬移隱匿,日
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情。原裁定駁回伊之聲
請,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准伊供擔保
為假扣押之裁定。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
之責,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乃
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
張大概為如此。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
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對於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
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能命供
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64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對鄭麗珍有系爭債權,並已起訴(案號:原法
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47號),有本院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所附
之起訴狀足參(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堪認其對鄭麗珍
請求已有釋明。又抗告人主張鄭麗珍有將財產搬移隱匿之假
扣押原因乙節,雖提出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及裁定、原法院112年度家聲字第583號、584號裁定為證(
見原法院卷第23至35頁、本院卷第15至27頁),惟均係第三
人對鄭麗珍請求遭駁回之裁判,與假扣押之原因無關,難認
抗告人已為釋明。
 ㈡抗告人未敘明其對陳怡暄2等人有何假扣押之請求,所提出之
○○等2公司之網頁資料(見原法院卷第13至21頁、本院卷第2
9至35頁)、112訴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見原法院卷第37至
43頁),均不足為其對陳怡暄等2人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釋
明。
 ㈢綜上,抗告人未釋明對鄭麗珍假扣押之原因、對陳怡暄等2人
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不得以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
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
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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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