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9號
抗 告 人 陳芝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澤劍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依原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判決為相對人
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52萬7199元(下稱系爭擔保金)而免
為假執行,並以原法院112年度存字第87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嗣上開案件業經本院調解成立,抗告人將系爭擔保
金中320萬元返還請求權讓與相對人,相對人據此聲請領取
系爭擔保金中之320萬元,經原法院提存所於民國113年12月
17日以(113)取智字第2700號函准許相對人領取(下稱原
處分)。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於114年1月2日聲明異議,經
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113年11月15日發生車禍,造成身心驚
恐,注意力不集中,故未於10日期間提出異議,且伊不應依
調解筆錄給付相對人320萬元,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提存法第26條規定: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編抗告程序之規定,則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以下有關聲請回復原狀之規定,於提存事件應予準用。經
查,原處分於113年12月19日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即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並由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
稽。異議之不變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0日起算
,且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上開異議期間原至同年月29日屆
滿,因該日適逢例假日(星期日),故以同年月30日為異議
期間之末日。抗告人遲至114年1月2日始提出異議,有聲明
異議狀可稽(見原法院聲字卷第15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抗告意旨雖謂其因車禍而造成身心驚恐,注意力不集中,故
疏於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云云,然遲誤不變期間之救濟程序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辦理,抗告人既未依該
等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回復原狀,尚非本件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原裁定認其異議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
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