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297號
TPHV,114,抗,297,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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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7號
抗 告 人 陳芝帆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素娟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
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5
4萬元(下稱系爭提存物)為假執行,並以臺北地院112年度
存字第59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上開案件業經本院
調解成立,相對人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經臺北地院提存所
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以(113)取勇字第2685號函准許相對
人取回系爭提存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
明異議,原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
抗告人之異議期間於113年12月30日屆滿(113年12月28日、
29日為國定假日),抗告人遲至114年1月2日具狀提出異議
,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等語,於114年1月21日駁回抗告人聲明
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自113年11月15日車禍後,因頭部創傷造
成伊身心驚恐,注意力不集中,故未能於10日期間提出異議
,且伊不應支付相對人320萬元,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自
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
 ㈠原處分於113年12月18日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即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並由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為憑,
異議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起算10日,
於113年12月30日(期間之末日113年12月28日及次日均為國
定假日,順延之)屆滿。抗告人遲至114年1月2日始聲明異
議,已逾異議期間,其異議自屬不合法。
 ㈡抗告人另主張其因車禍受有頭部創傷、身心驚恐、注意力不
集中,未能於10日期間提出異議云云,雖提出臺北市立萬芳
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
、31頁),然本件抗告人於113年11月15日因頭部鈍傷、左
小腿挫傷、左手臂挫傷急診入院,經診療後於同日離院,醫
囑為門診追蹤治療;同年月18日前往神經外科門診治療,醫
囑為門診追蹤治療,均未見有因車禍入院或因傷無法及時提
出異議之情事,前開診斷證明書亦無法證明其有身心驚恐、
注意力不集中致不能提起抗告之情形,抗告人前開主張,自
不足採。
 ㈢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聲明異議逾期,異議不合法為由,駁
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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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