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5號
抗 告 人 于家興
葉明宗
呂燕騰
共同送達代收人 顏火炎律師
相 對 人 李鳳珠
代 理 人 楊富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於113年6至8月間,因以L
ine通訊軟體暱稱「李婉茹」、「林政宏」等詐欺集團成員
向伊佯稱:可參加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元公
司)開發之股票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獲利後須先給付
服務費用,始可出金云云,致伊陷於錯誤,除交付現金及黃
金予詐欺集團安排收款之人員外,並經由「李婉茹」之安排
,於同年8月8日與抗告人簽立借貸契約書、不動產借款同意
書,向抗告人借款9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由綽號「
小渝」女子協助處理相關文件,於同年月12日以伊所有如本
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設定如附表一他項權利部欄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予抗告人,並辦理預告登記,及由伊簽發如附表二
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抗告人,另由楊呈鈞公證人於
同年月12日就兩造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下稱A借款契約)作
成113年度北院民公鈞字第1039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
)。而抗告人交付伊之900萬元扣除預收3個月利息、代書費
、仲介費、代辦費等後,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大部
分餘款均辦理入金,致受有上開金錢損失。綜上,抗告人係
與「李婉茹」、「林政宏」等詐欺集團成員共謀對伊進行詐
騙,伊並無與抗告人為消費借貸、簽立系爭本票或設定系爭
抵押權之意思,兩造間之上開法律行為均應屬不成立,伊並
得撤銷上開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第74條規定,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撤銷受詐欺所為消費
借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又A借款契約記
載之清償期已於114年2月11日屆至,而系爭抵押權設有流抵
之約定,為免抗告人行使流抵約定,由抗告人取得系爭不動
產後再移轉予善意第三人,致無法取回,且系爭本票乃流通
證券,得隨時提示付款,行使權利取償或讓與第三人,恐致
伊將來取得勝訴判決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於
本案訴訟確定前,⒈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抵押權行使流抵約定
、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及其他一切行使抵押權之處分行為。
⒉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本票向伊請求付款(含提示、聲請本票
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及其他一切行使票據權利之行為及轉
讓予第三人,並應將系爭本票交由執行法院執行人員記明上
開意旨。⒊禁止抗告人持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經
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以86萬元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為上開
行為。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乃因綽號「小渝」女子之介紹,單純出借
900萬元予相對人之金主,已將上開款項全數給付予相對人
,伊不認識「李婉茹」、「林政宏」等人,亦與鼎元公司無
關,伊並未對相對人為詐欺行為。兩造簽立之借款契約載明
相對人應避免將借款交付詐欺集團,系爭借款之介紹人「小
渝」亦提醒相對人勿受詐騙,相對人未釋明伊與詐欺集團成
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
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又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
變更而言(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
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相對人主張其受包含抗告人在內
之詐欺集團成員接續為詐欺行為,致陷於錯誤,由抗告人借
款900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
票予抗告人,暨由楊呈鈞公證人於113年8月12日就兩造簽立
之A借款契約作成系爭公證書,用以支付詐騙集團所謂投資
款入金等情,業據提出鼎元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
、相對人與「李婉茹」、「林政宏」、「鼎元國際」、「許
俊宇」、「李碧雲」、「小渝」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借貸
契約書(兼作借據)、不動產借款同意書、系爭本票、系爭
抵押權及限制登記設定登記申請書、系爭公證書、系爭不動
產登記謄本、相對人與「小渝」之對話錄音譯文、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215、38971號起訴書等為證(
見原審卷第39至331、337至397頁)。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與
「李婉茹」、「林政宏」等詐欺集團成員為共犯,接續對伊
詐騙等語。觀之卷附鼎元公司存款憑證,可知相對人先後於
113年8月12日匯款390萬元及同年月16日購買黃金1公斤(換
算257萬8,897元)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且依相對人與「
李婉茹」於113年8月14日之Line對話紀錄,「李婉茹」對相
對人稱:姐姐還沒有歸還完啊?還差多少沒有歸還?等語;
相對人回稱:120萬,因為公證後提領的錢不夠,現在只能
等3、5天後,看看今天的支票(指抗告人交付借款之支票)
錢有沒有下來等語;「李婉茹」稱:差的也不多,等姐姐錢
下來,直接歸還提領就可以啦等語(見原審卷第57、58頁)
;及相對人與「李碧雲」於113年8月25日之Line對話紀錄,
「李碧雲」對相對人稱:不知道去哪找這麼多(指錢)?相
對人回稱:你沒有抵押房子吧?「李碧雲」稱:有啊,我比
妳先做抵押貸款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50頁),足徵本件「
李婉茹」、「林政宏」等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詐騙時,確有以
介紹金主予被害人,慫恿被害人以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方式
,交付更多金錢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情,相對人據此主張抗告
人於詐騙集團施用上開詐術後,即密接出面續行借貸,顯有
配合協助之共犯行為,自非無據,並非全無釋明。又系爭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債權已屆清償日期,而未為清償時,
本抵押物(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所有
等語(見原審卷第321頁),上開流抵之約定將使相對人於
事後發現遭到詐騙,而無力清償債務時,即喪失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亦屬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騙取被害人財物之手段
,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與「李婉茹」、「林政宏」等詐欺集
團成員應為共犯關係,接續對伊進行詐騙行為等情,就其假
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即撤銷受詐欺所為消費借貸及簽發系
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及塗銷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自已為
相當之釋明,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釋明伊與詐欺集團成員為
共犯關係云云,自不足採。另就假處分原因,相對人既已釋
明受詐欺而為系爭借款、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登
記、預告登記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而系爭抵押權登記
既有流抵之約定,抗告人一旦行使權利,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現狀將變更,相對人將來如本案訴訟勝訴,確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另審酌系爭本票為流通證券,其
上未記載到期日,並記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
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等文字(見原審卷第315頁),
是倘不及時禁止抗告人提示付款或轉讓第三人,則相對人所
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之權利,亦有
日後不得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已就請求標
的物即系爭不動產、系爭本票現況將有變更,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予以釋明。雖
其釋明尚有未足,然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揆諸首揭說明,法院自得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其本件假
處分之聲請。
四、至抗告人抗辯:伊為單純出借款項之人,已將借款900萬元
全數給付予相對人,伊不認識「李婉茹」、「林政宏」等人
,亦與鼎元公司無關,並非詐欺集團之成員等情,則屬本案
訴訟之實體上問題,應由將來本案訴訟中加以審斷,尚非本
件假處分抗告程序中所得審酌。又本件假處分係禁止抗告人
就系爭抵押權行使流抵約定、聲請拍賣抵押物或其他一切行
使抵押權之處分行為,及禁止抗告人提示或轉讓系爭本票,
暨禁止抗告人持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是抗告人
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乃抗告人於本件假處分期間
不能實行系爭抵押權或行使系爭本票900萬元所生相當於利
息之損失,而A借款契約記載借款利息為每月1.33%,即年息
15.96%。原審參酌本件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
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之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法院審理案件之期
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合計為6年,則依上開價額
按遲延利息年息15.96%計算,抗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能實行
系爭抵押權或行使系爭本票之損害為861萬8,400元【計算式
:900萬元×15.96%×6年】;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規定,法院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
之十分之一,原審因而認本件相對人應提供之相當擔保金額
以86萬元為適當,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附表一:
編號 所有權人 土地地號或建物建號/面積 土地他項權利部 /建物他項權利部 設定權利範圍 1 李鳳珠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9平方公尺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350萬,權利人:于家興250/900、葉明宗200/900、呂燕騰450/900) 1/4 2 李鳳珠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平方公尺 同上 1/4 3 李鳳珠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面積53.68平方公尺 同上 全部 附表二(系爭本票):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期 到期日 李鳳珠 900萬元 113年8月8日 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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