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288號
TPHV,114,抗,288,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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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88號
抗 告 人 曹美麗

代 理 人 黃蘭心律師
相 對 人 陳怡馨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8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附表所示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
路○段000巷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係伊借名登記在
相對人名下,伊已向相對人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爰選擇合
併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民法第17
9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及相對人應自系爭房地遷出。原裁定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51萬1,684元,
並命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7萬1
,776元。抗告人對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
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平均價格僅計算鄰近房地
之建物面積,其農地土地面積及系爭房地之土地面積均未納
入計算,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
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裁定固以職權搜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
網,於同地段與系爭房地相同屬特定農業區且為透天厝條件
之鄰近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2筆,並以查得之交易資料
房地交易價格採平均值,得出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為12萬8,
050元,並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然依系爭房地實價
登錄成交明細記載系爭房地於110年6月2日買賣交易價格為8
50萬元(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24頁),考量系爭房地位
宜蘭縣三星鄉,與抗告人於113年7月間提起本件訴訟相距
僅約3年,鄰近不動產買賣交易情形甚少,且未有影響當地
不動產買賣行情劇烈漲跌之因素,故系爭房地上開買賣交易
價格應得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基準。又兩造於本院
審理中合意系爭房地起訴時交易價值為850萬元,相對人並
表示系爭房地起訴時交易價格未有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
額(本院卷第58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0萬元
,應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0萬元,原裁定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2,951萬1,684元,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
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850萬元。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既經廢棄,原裁定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
原法院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表:
編號 項目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備註 1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 1分之1 2 建物 宜蘭縣○○鄉○○段00○號 (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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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