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273號
TPHV,114,抗,273,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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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73號
抗 告 人 張杜怜娟
張蕙菁
張瑩懋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漢陽實業大樓管委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所謂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認法院指
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
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明瞭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
268號事件(下稱第5268號損害賠償事件)各次言詞辯論期
日開庭內容,聲請交付第5268號事件各次言詞辯論期日法庭
錄音光碟,以核對筆錄是否記載完全,原裁定駁回伊聲請,
容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為第5268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係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抗告人以其有核對各次言詞辯論期日筆錄
之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情,堪認其已敘明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從而,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
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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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