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265號
TPHV,114,抗,265,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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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5號
抗 告 人 陳伯勳

蔡秀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致仁間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
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對於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1
04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3月7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95號,下稱本
案訴訟),主張其中抗告人於表1次序7至9、19至22、表2次
序7至9、19至22所示之各項債權不得列入分配,經本案訴訟
第一審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並諭知該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抗
告人負擔(原法院事聲字卷第17至25頁)。抗告人不服,分
別提起上訴,其中抗告人蔡秀蓮部分,因提起上訴逾上訴不
變期間、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112年2月
14日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95號裁定、112年5月11日本院1
12年度抗字第487號裁定、112年8月21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
487號裁定、112年11月22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92號
裁定駁回蔡秀蓮之第二審上訴、抗告、再抗告、抗告確定(
原法院事聲字卷第27至33頁);其中抗告人陳伯勳部分,因
提起第二審上訴為無理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上訴利益未逾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經112年12月5日本院112年度上字
第528號判決、113年9月12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裁定
駁回陳伯勳之第二審上訴、第三審上訴確定(原法院事聲字
卷第35至47頁)。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法院司法
事務官依相對人提出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本案訴訟第一審
判決主文,確定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下同)3 萬106元本息(下稱原處分)。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原法院 以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 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 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 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 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 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 酌定。
三、查,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全部已告確定,有本案訴訟歷審裁 判可稽(原法院事聲字卷第17至47頁),依前揭說明,抗告 人自應依該判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又相對人於本案訴訟 第一審支出之費用為裁判費3萬106元,業據相對人提出原法 院111年4月21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憑(原法院司聲字卷相 對人聲證2),原處分因認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萬 106元本息,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本件所涉相關多案錯綜 複雜,其已提出再審之訴為由,對於原處分提出異議及對於 原裁定提起抗告,惟對確定判決、裁定提起再審之訴、聲請 再審,非有阻斷判決、裁定確定之效力,故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於兩造間本案訴訟確定後依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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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