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2號
抗 告 人 涂勝語
相 對 人 陳文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而
同條第2項之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
訟如獲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而無法回復
,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
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
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
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
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88號、112年度台抗字第214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抗告人前以相對人屆期未清償借款為由,以原法院113年度司
拍字第13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裁定),對該
相對人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68482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兩造間
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72號(下稱系爭
本案)判決認相對人共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53萬3
464元,及其中119萬7190元自113年4月22日起算年息16%之
利息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嗣相對人以兩造系爭借款
未約定利息為由,先後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113年度再易字第121號,下稱系爭再審之訴)、就系爭執行
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並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裁准相對
人供擔保40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
議之訴終結確定前暫予停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
件、系爭異議之訴案卷綦詳。
㈡、原裁定以相對人已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而
裁准其供擔保40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異
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固非無見
。但查: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為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蓋因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其執行
名義之請求權,於既判力基準時即確定存在,故不許債務人
嗣後藉債務人異議之訴,否定判決確定之事實,以免發生與
既判力牴觸之情形。準此,如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係確定判
決,因其既判力之基準時即係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故異
議事由,須發生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在此之
前已存在之異議事由,均因既判力而被阻卻,不能於債務人
異議之訴再為主張。
⒉而兩造間系爭借款(即相對人於108年4月21日、109年10月14
日各向抗告人借款150萬元、20萬元),抗告人就相對人設
定抵押權擔保之不動產向原法院聲請裁准拍賣後,向原法院
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嗣抗告人訴請清
償系爭借款事件,則經本院系爭確定判決認相對人共應給付
抗告人153萬3464元,及其中119萬7190元自113年4月22日起
算年息16%之利息等情,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拍賣裁
定、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2至24、30至32
頁、本院卷第21至35頁)。抗告人就系爭借款既已取得得對
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之系爭確定判決,揆之前述,相對人不得
再以系爭確定判決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事由,再以債
務人異議之訴而為主張。
⒊惟相對人嗣以系爭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兩造系爭借款未約定利
息之證據為由提起系爭再審之訴,經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
21號判決認顯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訴確定;再以兩造系爭借
款未約定利息為由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原法院以114年度訴
字第445號(113年度補字第1654號改分)受理等情,亦有系
爭再審判決、系爭異議之訴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5至47頁、原法院卷第6至12頁),且經本院核閱系爭異議
之訴案卷查明。是相對人不僅違反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以
系爭確定判決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事由,於系爭異議
之訴再為主張,且其為拖延執行而濫行訴訟之主觀心態,亦
昭然若揭,則倘准其憑一己之意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即與不停止執行原則有違。
⒋綜上所述,相對人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系爭再審之訴,經本
院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另其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則係以系爭
確定判決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事由而為主張,不符強
制執行法第14條有關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乃本院核無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之必要。相對人所為停止執行之
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法院未予查明本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顯無停止執行之必要,逕以相對人已提起系爭異議之訴
並陳明願供擔保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准
其供擔保40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
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於法自有未洽
。抗告人執此指謫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