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5號
抗 告 人 顏敏蕙
徐明瑛
呂勤偉
許佑丞
洪怡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柏銓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144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
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
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補字第681號裁定命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6260元,然伊遭相對人騙
取財產殆盡,無力負擔裁判費,且伊有勝訴之望,爰聲請訴
訟救助等情。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提供可使法院信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證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主張: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12年受僱員工全年每
人每月總薪資平均僅5萬8545元,上開補費裁定無非命伊於
數日內繳交相當於一年之平均所得,且伊已於民國111年12
月30日對相對人及訴外人林育樺、張濬安、綽號汪姐之人、
綽號銀行吳特之人之詐騙行為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提出告訴,其等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伊
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等
語。惟抗告人所提出之受僱員工平均薪資新聞稿(見本院卷
第13頁),僅係一般受僱員工平均薪資之統計,並未能釋明
抗告人個人之財務經濟狀況,及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
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事項,且依抗
告人聲請支付命令記載之原因事實,僅提及相對人涉有詐欺
等犯罪行為,而無訴外人林育樺、張濬安、綽號汪姐之人、
綽號銀行吳特之人共犯詐欺罪嫌之事實,難認符合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要件,
自不能為暫免繳納裁判費之依據,其聲請訴訟救助自有未合
,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聲明廢棄
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