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248號
TPHV,114,抗,248,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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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8號
抗 告 人 周峰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維珍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執行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
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持原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118號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本票、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6539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含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
度司執助字第22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
97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新臺幣
(下同)600萬元本息,詎相對人空言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
在,對伊提起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原法
院准其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
爭執行程序)。相對人本案訴訟顯無理由,原裁定不察竟准
其聲請,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抗告人夥同第三人黃永吉等人,利用伊身
心崩潰、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誘使伊簽發系爭本票,
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抗告人亦非票據權利人,
本案訴訟並非顯無理由,系爭執行程序已查封伊之不動產及
扣押伊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倘繼續進行,將有難以回復之
可能,原裁定准伊供擔保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相
對人強制執行600萬元本息,執行法院已查封相對人之不動
產及扣押相對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又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有系爭執行名
義(原裁定卷34頁)、系爭執行事件影卷(原裁定卷64至67
頁、本院卷87至192頁)、本案訴訟起訴狀、追加被告暨訴
之變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原裁定卷14至32頁、本院卷49至
72、75至83頁)可憑,並經調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㈡依前述本案訴訟卷證資料可知,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乙
事爭執甚鉅,各有所憑,互有攻防,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
尚難遽認有何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或有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或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是抗告人主張本案訴
訟顯無理由云云,尚非可採。系爭執行事件既已查封相對人
之不動產及扣押相對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在本案訴訟終
結前,倘繼續執行,確有使相對人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
之虞,是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合於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等規定,為有理由。
 ㈢又本案訴訟核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之審判期限依序為2
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據以推估抗告人因停止
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其延後受償系爭本票債權600萬
元及執行費用4萬9530元(以上合計604萬9530元)之期間,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604萬9530元×5%×6年=181萬48
59元),並考量本案訴訟移審、送卷等程序所需時間等一切
情形,本件供擔保金額應以185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185萬元後,系爭執行程
序於本案訴訟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暫予
停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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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