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240號
TPHV,114,抗,240,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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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0號
抗 告 人 陳芝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澤劍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
重家繼訴字第23號判決,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54萬元(下
稱系爭提存物)為假執行,並以臺北地院112年度存字第595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上開案件業經本院調解成立,
相對人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經臺北地院提存所於民國113
年12月16日以(113)取智字第2686號函准許相對人取回系
爭提存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有提存書、取回提存物聲
請書、調解筆錄及原處分附於臺北地院113年度取字第2686
號提存卷宗可證。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於114年1月2日聲明
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伊自113年11月15日車禍後,即注意力不
集中,故未於10日期間提出異議,且伊不應依調解筆錄給付
相對人3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爰提起本件抗告,
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原處分於113年12月18日送達於抗告人之住
所即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並由本人收受,
有送達證書可稽。異議之不變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翌日即同
年月19日起算,且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上開異議期間原至
同年月28日屆滿,因同年月28日及29日適逢例假日,故以同
年月30日為異議期間之末日。抗告人遲至114年1月2日始提
出異議,有聲明異議狀可稽(見聲字卷第11頁),已逾法定不
變期間。抗告意旨雖謂其因車禍而注意力不集中,故疏於不
變期間內聲明異議云云,然抗告人於113年11月15日因車禍
受有頭部鈍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勢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
後,即於同日離院,該院建議門診追蹤治療即可等情,有診
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又原處分係於車禍後1月
餘之113年12月18日始送達抗告人,且由本人親自收受一情
,亦有送達證書可證。是抗告人於收受原處分後,當無不能
提起抗告之情形。從而,原裁定認其異議為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林尚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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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