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210號
TPHV,114,抗,210,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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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0號
抗 告 人 温超政

代 理 人 鄭明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溫惠等人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
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伊持原法院110年度重更一字第3號確定判決,以
相對人黃溫惠等人為債務人,聲請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
714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
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8月12日核發宜院深113年度司執溫271
4字第1134016670號執行命令,略稱執行債務人黃楙秋等人
死亡,命伊於文到20日內提出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代辦繼承登
記之證明文件(下稱第一次補正命令)。伊立即代辦繼承登
記,因繼承人多達90人,所涉及各項作業程序繁瑣,直至11
3年11月8日始能申報遺產稅並等候審查結果;伊連絡系爭執
行事件承辦人,請求寬限補正期間,並在113年12月26日將
代辦繼承登記進度告知承辦人,並無遲誤補正工作情事。然
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以113年11月19日113年度司執字第
2714號裁定駁回系爭執行事件(下稱事務官裁定);伊聲明
異議,亦遭原裁定駁回。事務官裁定與原裁定均有違誤,爰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事務官裁定及原裁定,繼續辦理系爭執
行事件云云。
二、按:
 ㈠「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
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
已為之執行處分: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
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
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
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6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又按「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
,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以債務人費
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時,得依同法第二十八
條第二項規定准債權人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及登記規費」
  、「債權人依前條向執行法院聲請時,應具聲請書一式二份
  ,記載下列事項及提供下列文件:一、債權人姓名、年齡、
出生地及住居所。二、被繼承人姓名、年齡、出生地及住居
所。三、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姓名、年齡、出生地及住居所
  。四、聲請之原因。五、繼承系統表或指定繼承人之遺囑及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六、不動產所有權狀。其不能提出者,
債權人應陳明理由,聲請執行法院通知地政機關公告作廢。
但應提出不動產登記簿謄本代之」、「執行法院依第一條通
知地政機關時,應副知債權人,並應將前條聲請書及所列文
件轉送地政機關」,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
法第1至3條定有明文。再按「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34條
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
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
  。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 (免) 納證明書或其他有
關證明文件。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㈠…㈡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
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
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
者,得不提出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之文件」,土
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1至6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執行債權人持確定判決聲請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
  ,於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或第4項情形,執行法院得依債
權人之聲請,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
1至3條規定,准債權人代繳遺產稅及登記規費以辦理繼承登
記,屬於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
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13年1月19日持原法院110年度重更一字第3號確定
判決,並以黃溫惠等人為執行債務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
此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原法院110年度重更一字第3號確定判
決書在卷(見系爭執行案卷㈠第1-3頁聲請狀、第168-177頁
判決書與確定證明書),是抗告人為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
於執行債務人發生死亡等情事,應依上開規定代辦繼承登記
(含代繳遺產稅),始能完成執行程序,依前述說明,此一
行為無從由執行法院以其他方式代替。
 ㈡嗣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8月12日核發第一次補正命令略稱,
  執行債務人黃楙秋早已死亡(見原法院110年度重更一字第3
號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蕭火旺於113年3月8日死亡(見 系爭執行案卷㈡第240頁除戶謄本)、黃旺欉於113年2月6日



已死亡如其陳報之繼承系統表(見同卷第253頁);命抗告 人應於文到20日內提出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代辦繼承登記之證 明文件,逾期未辦理者,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處理。該 命令於同年月16日送達於抗告人(見系爭執行案卷㈡第257-2 58頁補正命令、第259頁送達證書)。
 ㈢然而,抗告人收受第一次補正命令以後,並未陳報代辦繼承 登記進度或請求延長補正期間。嗣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0 月8日再以113年度司執溫2714字第1134020985號執行命令, 命抗告人應於20日內補正代辦繼承登記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系爭執行事件(下稱第二次補正命令);已於113年1 0月15日送達於抗告人(見系爭執行案卷㈡第263-264頁補正 命令、第265頁送達證書)。嗣補正期限於113年11月4日屆 滿,抗告人仍未補正。則系爭執行事件因上開執行債務人死 亡且未辦理繼承登記(含代繳遺產稅),以致無從進行後續 執行程序,自抗告人於113年8月16日收受第一次補正命令起 算,迄第二次補正期限於113年11月5日屆滿為止,歷時80日 仍未完成補正;抗告人當時並未陳報進度或請求延長補正期 間,以致執行程序無從進行,此有系爭執行案卷可考。抗告 人空言曾經連絡系爭執行事件承辦人,請求寬限補正期間云 云(見本院卷第11頁);並無所據,尚非可取。從而,原法 院以抗告人未依第一、二次補正命令補正代辦繼承登記事項 為由,於113年11月19日,以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所聲請 系爭執行事件;並在同年12月2日送達於抗告人(見系爭執 行案卷㈡第270頁裁定書、送達證書見同卷第271頁即本院卷 第125頁);合於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 ㈣抗告人於113年12月2日收受事務官裁定,已如前述。其在次 (3)日異議略稱,因代辦繼承登記涉及眾多繼承人,且繼 承系統表之製作及戶籍謄本之申請均曠日廢時,是以代辦繼 承登記作業發生遲延情事,並非可歸責於抗告人云云,並提 出113年11月8日申報遺產稅等資料(見原法院卷第13頁異議 狀、第19-21頁地價稅與繳款資料、第23-121頁申報遺產稅 文件)。另於113年12月26日陳報,其已取得黃楙秋全體繼 承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並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云云(見原法 院卷第125頁陳報狀、第127-219頁附件)。迨114年1月10日 ,抗告人提出同年月9日完成代辦繼承登記之土地謄本(  見同卷第273-349頁)。惟查,抗告人早在113年12月2日即 收受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所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已如 前述;可知上開異議與陳報資料,均係收送事務官裁定以後 所為相關補正,月餘以後之114年1月9日始完成代辦繼承登 記之補正工作。則抗告人執前開資料指摘事務官裁定違誤,



自無可採。
四、從而,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並無違誤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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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