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5號
抗 告 人 葉世川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3496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以其對抗告人於
新臺幣(下同)18萬7168元、35萬4047元及如系爭債權憑證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聲請就抗告人於第三人台灣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之保險契約(保單號
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予以強制執行,經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946號清
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執行法院於
民國113年7月16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擬終止抗告人對台灣人壽之系爭保單,並將解約金酌留維
持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5萬1909
元後,支付轉給相對人。抗告人具狀提出異議,執行法院司
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19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946號裁定(
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復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
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照顧母親及失智之大姊,近20年來均無
業,係由二姊繳納保費,而二姊已退休,與伊僅靠微薄的退
休金相互照顧,如將系爭保單解約,將影響二姊身為受益人
之權益。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像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再113年6月17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
函訂定,同年0月0日生效「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第4款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
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健康保險、傷害
保險者,該附約不得終止。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以其對抗告人於18萬7168元、3
5萬4047元及如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
,聲請就抗告人於台灣人壽之系爭保單予以強制執行,經執
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執行法院於113年7月16日核
發系爭執行命令,擬終止抗告人對台灣人壽之系爭保單,並
將解約金酌留維持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
必需數額5萬1909元後,支付轉給相對人等情,有強制執行
聲請狀、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執行命令等附卷可稽(見系爭
執行事件卷第5-17頁、第53-55頁)。嗣台灣人壽於113年8
月8日陳報系爭保單僅終止主約,保留其餘附約之解約金為1
5萬9035元等情,有台灣人壽函文在卷為憑(見系爭執行事
件卷第65頁)。
㈡其次,觀諸卷附之繼續執行紀錄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8
頁),可知相對人於112年間對抗告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執行並無結果;復觀以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9-71頁),足見抗告人名
下別無財產及所得。是抗告人除系爭保單之外,既無其他財
產可供強制執行,且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顯高於系爭保單
之解約金價值,則相對人聲請就系爭保單可得領取之金錢債
權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又系爭保單主約為壽險契約(見
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1頁),然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抗告人因
採平準保費制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為抗告人之財
產權益,該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債權,則為抗告人對台
灣人壽之金錢債權,本得為系爭執行命令之扣押標的。衡以
保單價值準備金於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
無從使用,則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顯難認係屬抗告
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故執行法院司法事務
官以系爭執行命令擬終止系爭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
對人,於法自屬有據。
㈢再者,抗告人為51年出生,尚未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且其
名下無財產及所得,亦無配偶或子女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
卷第37頁、第69-71頁)。執行法院衡酌抗告人老年之生活
恐將無所依怙,應使抗告人於全民健康保險之外,另有相當
之商業保險保障,以因應保險事故發生之損失,而僅終止系
爭保單之主約,保留其餘意外傷害保險、醫療保險、意外傷
害醫療保險、失能暨重大疾病豁免保險費、終身防癌健康保
險等附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1、65頁);又執行法院酌
留維持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5萬
1909元後,支付轉給相對人,以清償本案部分債權,亦可保
留部分保險契約以保障抗告人老年生活所需,以衡平雙方之
權益,應為適當。而終止壽險契約雖致抗告人喪失保險契約
之保障,惟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影響現在保險契約
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
,原則上應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受益人,尚難認終止系爭保
單有何不當之處。況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尚稱完
備,已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抗告人另有全
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健康保險可資保障(見系爭執行
事件卷第47頁),尚不致因終止系爭保單而欠缺醫療保障。
則相對人請求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單,經
執行法院以主約壽險部分之解約金酌留抗告人3個月生活所
必需費用5萬1909元後,將解約金逾前開金額部分支付轉給
相對人,核與前揭大法庭裁定揭櫫之比例原則無違,亦有助
於債權受償之執行目的,故執行手段並無過苛,亦無執行方
法與執行目的有失均衡之情形。
㈣從而,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單,以主約部分
之解約金逾抗告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5萬1909元部分,支
付轉給相對人之執行手段並無過苛,符合比例原則及法益權
衡原則。是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