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審簡易字,114年度,40號
TPHV,114,審簡易,40,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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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簡易字第40號
原 告 周育

被 告 蔣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案列:112年度附民字第2
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事件,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該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之所謂「管轄法院」,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0
條所定就該受移送之民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
,非專指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或同法第511條第1項規定
之「該法院民事庭」(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29號、94
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且依此移送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與普通民事訴訟事件無異,依法院組織法第
9條第1款規定,屬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訴訟事件。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028號
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原告於本院刑事
庭審理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其
損害新臺幣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案列:本院113年度附民
字第2501號),並聲請若被告所涉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為無
罪判決時,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等語(見本院卷
第19頁);嗣前揭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於114年1月14日以
113年度上易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或判決)
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及系爭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本院卷第7頁
至第12頁),因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
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自應依前開規定移送
至管轄法院。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以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爰審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大
園區,有系爭刑案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本件訴訟
之管轄法院應為桃園地院,依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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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