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抗字,114年度,13號
TPHV,114,家抗,13,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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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郭衍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柏宏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6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惟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縱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但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
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
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4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與相對人郭柏宏、郭柏村為
被繼承人郭培本之全體繼承人,相對人郭祐誠為受遺贈人,
郭培本於民國105年9月6日所為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無效;又系爭遺囑縱屬有效,亦侵害伊之特留分;另繼承
人間就遺產分割事項無法協議為由,爰依民法第1194條、第
1225條、第1164條等規定,先位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
按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備位訴請依特留分比例分割遺產。
嗣郭顯徵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郭宋美女等6人(下稱郭宋美女
等6人)以郭培本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等16筆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其中3分之1之權利實為
郭顯徵借名登記在郭培本名下,並非郭培本之遺產為由,對
抗告人、郭柏宏、郭伯村訴請返還土地之應有部分(即原法
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10號,下稱另案訴訟)。原法院認本件
訴訟就遺產範圍之認定,應以另案訴訟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
成立為據為由,而裁定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
序,固非無見。惟查:
  ㈠、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系爭遺囑應屬無效,縱非無
效,該遺囑亦侵害伊之特留分,又伊與郭柏宏、郭柏
間就遺產分割事項無法協議為由,爰依民法第1194條、
第1225條、第1164條等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
效,並按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備位行使扣減權,並請
求依特留分比例分割遺產為其論據(見原法院卷一第7
至23頁,原法院卷三第197至213頁)。
  ㈡、郭宋美女等6人雖於另案提起返還借名登記物訴訟(見原
法院卷五第53至71頁,外附另案訴訟影印卷),但另案
訴訟所欲審究者為就系爭土地3分之1之權利,郭顯徵與
郭培本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要與抗告人於本件訴
訟所主張之系爭遺囑是否無效,或遺囑是否有侵害抗告
人之特留分,以及遺產究應如何分割等節所應審酌之內
容不同,則另案訴訟顯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不符

  ㈢、況郭培本之遺產範圍為何,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
且本件訴訟自107年2月1日起訴,迄今已逾7年,故將本
件訴訟裁定於另案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將使
本件當事人受延滯之不利益,已非妥適。是以,為免當
事人受延滯之不利益,原法院應得續行審理及裁判,而
無停止以待另案訴訟程序終結之必要。
三、從而,原法院以本件之裁判,係以另案訴訟之裁判結果為據
為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
訟程序,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續為適法
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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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