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24號
再審原告 李張招鳳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再審被告 道環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遠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1月14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
理由於判決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
不變期間,自無該條項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08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提起再審
之訴,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
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
補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5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事由
,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於114年1月23日送達再
審原告(見本院卷第29頁),則再審原告遲至同年3月12日
始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
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
再審原告就其主張之同條項第13款事由部分,復未據表明該
再審理由係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說
明,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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