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22號
再審 原告 劉佳鑫
訴訟代理人 王景暘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劉承濬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提起再
審之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7萬8,526元
,應徵再審裁判費2萬8,224元,再審原告僅繳納1,500元(見本院
卷第32、67、69頁),應再補繳2萬6,7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
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
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