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21號
再 審原 告 林莉雯
再 審被 告 孔雀王朝第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戴耶
再 審被 告 葉亞寧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5月13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
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
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所謂表明再
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另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屬提出書狀時
,應添具之文書物件,此與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書狀不合
程式之情形不同,不生程式欠缺補正之問題。
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3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訴訟
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109年
5月13日宣示(公告)時確定,並於同年月19日送達判決予再
審原告,有原確定判決及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
29至36、61至62頁)。再審原告於114年2月25日以原確定判決
採為判決基礎之證物(即葉亞寧與訴外人楊吉源之買賣契約)
係經變造,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498條所定之
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至8頁)。自該判
決送達時起算,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未另表明係知悉再審
事由在後,並提出已於知悉後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即遵守不
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況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2項規定,其所持再審事由,亦須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
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
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其
未主張並提出合於前述情事之證明,亦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饒金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