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湯千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廖梓聿、廖宏騰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114年度訴易字第13號),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廖梓聿向伊詐欺取得新臺幣(下
同)120萬元之債務清償不法利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155號刑
事判決有罪確定,相對人廖宏騰為廖梓聿之法定代理人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其等簽立和解書後,迄今僅償還60萬元,尚
有60萬元未獲償,相對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伊已訴請相對人
給付,惟為其等所拒絕;且廖宏騰積欠國家罰鍰,廖梓聿雖
有打工然名下無財產,伊恐相對人隱匿財產日後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伊請求,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請准就相對人名下所有動產及不動產禁止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假處分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此項
假處分乃為防止債務人就其應為給付之特定物為處分,致債
權人於將來無法滿足請求標的物之給付,而採取之保全措施
。是依假處分保全執行之請求,其標的須非金錢之給付,始
足當之。且既係為保全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強制執行,故債
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為
限。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所提本案訴訟(本院114
年度訴易字第13號),係請求相對人給付60萬元,其所欲保
全之請求係對相對人之金錢請求,自非假處分程序所得保全
之請求。本件聲請核與前述假處分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劉宇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