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保險上字,114年度,15號
TPHV,114,保險上,15,202503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張學聖

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
金事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保險字第2號判決,提起
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3萬3,5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9,8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