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廖武將
訴訟代理人 李惠暄律師
被上訴人 楊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44號返還房屋事件民
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本件被上訴人以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遭上訴人無權占有為由,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然
訴外人廖平和另案主張其始為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所有權人
,原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廖春生名下,廖春生與被上訴人買賣
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該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
,及被上訴人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列113年度重訴字
第344號),有起訴狀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6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無誤。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亦即上開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乃本件被上訴人得
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先決問題,又上訴人亦聲請於該事件終局確定前停止本
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25頁),為免裁判兩歧,本院認有
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梁夢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