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不動產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4年度,273號
TPHV,114,上,27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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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鄭文祥

被 上訴 人 曾玉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71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
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先
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
第444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在第
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原可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
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
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7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業經原法院於114年1月
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新臺幣9萬9126元,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5日送達
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雖上訴人向本院聲請訴訟
救助,惟經本院於114年3月13日以114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
駁回,該裁定於114年3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上開案卷可參
。上訴人迄未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有裁判費查詢表、本院答
詢表、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狀清單為憑(本院卷第31至39
頁),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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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