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林 莎
訴訟代理人 陳睿智律師
鍾李駿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聖生
林嘉生
林 姍
林 娜
陳 葶
陳 臻
陳學寰
陳學安
陳學豪
訴訟代理人 郭怡青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奕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家繼訴字
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被繼承人陳金鳳於民國108年7月10日所立代筆遺囑(下稱前
遺囑)關於遺贈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
之484及其上0000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予陳學豪及陳
學寰(下稱陳學豪2人)部分,與其111年5月8日代筆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指定上訴人及林聖生繼承系爭房地部分牴觸
,視為撤回,陳學豪2人依前遺囑登記為該房地所有人,侵
害上訴人及林聖生之繼承權,依民法第1146條第l項、第767
條第l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繼承登記及遺囑執行人登記。並於本院第二
審程序主張:縱系爭遺囑無效,該遺囑亦為陳金鳳與上訴人
及林聖生間就系爭房地之死因贈與契約,該行為與前遺囑關
於遺贈系爭房地部分牴觸,此部分遺囑仍視為撤回等語(見
本院卷第198至200頁)。核其此部分主張係就同一訴訟標的
補充事實及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且屬就「前
遺囑視為撤回」之攻擊方法為補充,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上訴人林聖生、林姍、陳葶、陳臻、陳學寰、陳學安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金鳳於民國111年9月10日死亡,伊
及林聖生、林嘉生、林姍、林娜、陳葶、陳臻為其繼承人,
陳學豪2人及陳學安為林嘉生之子。陳金鳳以前遺囑遺贈系
爭房地予陳學豪2人,指定陳學安為遺囑執行人。嗣於111年
5月8日另為系爭遺囑,改由伊及林聖生各取得系爭房地2分
之1,指定林姍為遺囑執行人,前遺囑已依民法第1220條規
定視為撤回。縱系爭遺囑不生效力,仍屬陳金鳳與伊及林聖
生間就系爭房地之死因贈與契約,前遺囑與之牴觸部分亦視
為撤回。陳金鳳死亡後,林嘉生以代理人身分持前遺囑登記
系爭房地於陳學豪2人名下,侵害伊及林聖生之所有權及繼
承權,擇一依民法第1146條第l項、第767條第l項中段、第8
21條規定,求為命陳學豪2人塗銷系爭房地於112年2月15日
以遺贈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林聖生、林嘉生、林姍、
林娜、陳葶及陳臻塗銷系爭房地於同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陳學安塗銷於同日之遺囑執行人登記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陳學豪2人應塗銷新北市三重地政事
務所112年2月15日以遺贈原因所為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l所有權移轉登記;㈢林聖生、林嘉生、林姍、林娜、陳
葶及陳臻應塗銷同所同日以繼承原因所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㈣陳學安應塗銷同所同日關於系爭房地之遺囑執
行人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陳學豪、林嘉生:陳金鳳於109年間罹患○○○○○○○,自110年間
起○○○○,於110年9月25日診斷為○○○○○○○○○○○○,於同年10月
16日經診斷○○○○○○,且有嚴重重聽,無健全之意思表示能力
,於111年5月8日無遺囑能力。系爭遺囑代筆人兼見證人邵
華未簽名於其上,係依林聖生傳達之意作成遺囑,再由林姍
引導陳金鳳按遺囑文字口述,未經陳金鳳認可,見證人亦未
確保陳金鳳真意,不符代筆遺囑之要式。陳金鳳於101年6月
15日、103年4月21日、107年3月6日自書遺囑,於108年7月1
0日為前遺囑,均由其住居所附近之民間公證人林金鳳辦理
,系爭遺囑悖於陳金鳳過往習慣,由不熟識之邵華代筆,顯
非陳金鳳以自己意思作成,且與上訴人及林聖生間無意思表
示合致,該遺囑無從轉換為死因贈與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林娜:陳金鳳於107年3月6日前分次以自書遺囑將名下財產分
配妥當。其於98年2月2日、103年8月14日依序經診斷為○○○○
○○○○、○○○○○,無能力作成前遺囑及系爭遺囑,該等遺囑均
法律專業人士影響陳金鳳真意所作成,依民法第75條規定無
效,被上訴人依前遺囑所為以遺贈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遺囑執行人登記均應塗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㈢林聖生、林姍、陳葶、陳臻、陳學安、陳學寰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繼承人陳金鳳於111年9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
林聖生、林嘉生、林姍、林娜、林莎及孫子女陳葶、陳臻。
陳學豪2人及陳學安(原名林學安)為林嘉生之子。陳金鳳
於108年7月10日立有前遺囑,其中記載遺贈系爭房地予陳學
豪2人,指定陳學安為遺囑執行人。嗣陳金鳳於111年5月8日
訂立系爭遺囑,載明「一、……③土地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
00地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1(即系爭
房地);……於繼承開始時,由林聖生及林莎二人平均繼承,
各取得二分之一,任何人均不得異議……」等語。嗣林嘉生以
代理人身分,於112年2月15日持前遺囑為遺囑執行人登記,
並將系爭房地以遺贈為原因登記予陳學豪2人名下等節,有
戶籍謄本、前遺囑、系爭遺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2
年重登字第16860號、第16870號及第16880號土地登記申請
書、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原審卷一第41至107、127、129、155至171、297至362頁、
卷二第33至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0頁)
,首堪認定。本件上訴人主張前遺囑與系爭遺囑或該遺囑轉
換之死因贈與契約牴觸而無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遺囑無效
,上訴人及林聖生與陳金鳳間無死因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
致,林娜則主張前遺囑與系爭遺囑皆無效,茲就兩造爭執部
分論述如下。
㈡按遺囑之內容通常均涉及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易產生爭
執,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止事後之糾紛,民法乃規定
遺囑為要式行為,必須依一定方式為之,始生效力(民法第
1189條參照)。關於代筆遺囑同法第1194條更規定應由見證
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
之,見證人則特別規定須以簽名為之,排除同法第3條第2項
蓋章代簽名、第3項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在文
件上經2人簽名證明等方式之使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照民法第1191條第1194條規
定,遺囑人不能簽名應按指印代之,足證遺囑乃要式行為,
民法第3條應在排除適用之列(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219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
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見證人須同行簽名,且排除民法第3條
第2項以蓋章代簽名之方式,若未依法定方式作成,其遺囑
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為無效。
⒈查,系爭遺囑由邵華律師書寫,該遺囑第1至4點之內容為
立遺囑人陳金鳳指定其名下不動產之繼承方式,指定林姍
為遺囑執行人及遺囑保管人,聲明先前之遺囑作廢,該遺
囑第5點並說明「本遺囑確係立遺囑人本人之真意,由立
遺囑人口述,邵華律師代筆,並宣讀、講解,經立遺囑人
確認後簽名」,文末由立遺囑人陳金鳳簽名、捺指印,見
證人蘇乃梓、陳銘隆簽名,該遺囑見證人兼代筆人邵華律
師則於「(兼代筆人)見證律師」欄蓋用「邵華律師」之
簽名章及律師章,有系爭遺囑為憑(原審卷一第69至71頁
、卷二第33至35頁),應認係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作成之
代筆遺囑。惟系爭遺囑見證人邵華律師未於文末之見證人
欄親自簽名,而以蓋章代之,即與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不
合,依上說明,不生代筆遺囑之效力。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遺囑第5點中「邵華律師」等字為邵華手
書,解釋上應已生簽名之效力云云。然依民法第1194條規
定,代筆遺囑經遺囑人認可並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
姓名後,須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系爭遺囑第
5點關於邵華律師之記載,核屬記明代筆人姓名,並非邵
華律師簽名確認之意。依上開規定,遺囑人及見證人全體
均須於系爭遺囑文末簽名,遺囑人簽名表彰其確認遺囑內
容正確,見證人則簽名表彰其親自見聞確認遺囑作成之全
部過程,始符民法第1194條之要式,自不能逕以遺囑內容
記載之代筆人姓名取代文末之見證人簽名。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難認可採。
㈢按因贈與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贈與契約,為死因贈與契約。其
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
之合致。
⒈查,系爭遺囑標題已明示其內容為「代筆遺囑」,陳金鳳
於該遺囑內指定上訴人及林聖生繼承其名下包含系爭房地
在內之部分不動產,其餘不動產則由全體繼承人平均繼承
,並指定遺囑執行人及遺囑保管人(見原審卷一第69至71
頁、卷二第33至35頁)。核其內容為陳金鳳表明各繼承人
受分配之遺產,乃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並以作成遺囑之
單方意思表示而為,並無死因贈與系爭房地予上訴人及林
聖生之意。
⒉上訴人主張林聖生於系爭遺囑作成時在場,當場與陳金鳳
達成死因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另稱上訴人於該遺囑作成
前即與陳金鳳談過,並於遺囑作成當日透過林聖生轉達意
思表示,上訴人默示承諾而達成合意云云。惟證人邵華、
蘇乃梓、陳銘隆均證稱111年5月8日係為製作代筆遺囑而
至陳金鳳住處,由邵華書立遺囑草稿,陳金鳳確認系爭遺
囑內容無誤並口述後簽名,再由見證人簽名蓋章等語(原
審卷一第471至479頁),未提及陳金鳳表示因死亡而贈與
系爭房地予上訴人及林聖生,亦未見林聖生當場與陳金鳳
達成死因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更無從證明林聖生轉
達死因贈與之意思表示予上訴人。
⒊綜上,陳金鳳為指定其遺產之分割方法而作成系爭遺囑,
並無死因贈與系爭房地於上訴人及林聖生之意,雙方間無
死因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自無從使屬單獨行為而無
效之系爭遺囑轉換為死因贈與契約。上訴人主張前遺囑因
與陳金鳳作成之死因贈與契約牴觸而無效云云,亦非可採
。
㈣至林娜雖主張陳金鳳無遺囑能力,前遺囑亦屬無效云云。然
陳金鳳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69
頁),上訴人對於陳金鳳於作成前遺囑時具遺囑能力,亦無
爭執(原審卷一第378頁)。再查,陳金鳳於108年7月10日
作成前遺囑前,僅於103年8月14日、106年11月28日依序由○
○○○○○○○○○○○○○(下稱○○○○○○)○○○○○、○○○診斷評估其為○○○
○○,短期記憶力較差,判斷力及現實感尚可維持(原審卷一
第389頁),即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陳金鳳於作成前遺囑
後之109年2月12日、同年7月10日始經○○○○○○診斷認罹患○○○
(000:0),於110年11月24日經○○○○○○○○○○○○○○○○○○○○○○○
○○○○○診斷認有○○○○○(0000=00/00,000=0)(見原審病歷
資料卷),均不足推論陳金鳳於作成前遺囑時無遺囑能力。
況依證人邵華、蘇乃梓、陳銘隆證述,陳金鳳於111年5月8
日作成系爭遺囑時意識狀況正常(原審卷一第471至479頁)
,自難認其於約2年10個月前作成前遺囑時無遺囑能力。本
件並無其他證據可認陳金鳳作成前遺囑時無遺囑能力,林娜
上開主張亦難憑採。
㈤綜上,系爭遺囑因未依法定方式作成而無效,且無證據證明
上訴人、林聖生與陳金鳳間存有死因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
致,上訴人主張前遺囑因與系爭遺囑及死因贈與契約牴觸而
無效,即無可採。從而,陳學安依前遺囑登記為遺囑執行人
,並就陳金鳳之繼承人林聖生、林嘉生、林姍、林娜、陳葶
、陳臻及上訴人為系爭房地繼承登記,陳學豪2人再依前遺
囑之遺贈,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均未侵害上訴人之繼承
權或所有權,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第l項、第767條第l項
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上開登記,洵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第l項、第767條第l項中
段、第821條規定,請求陳學豪2人塗銷系爭房地於112年2月
15日以遺贈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林聖生、林嘉生、林
姍、林娜、陳葶及陳臻塗銷系爭房地於同日以繼承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陳學安塗銷於同日之遺囑執行人登記,均
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