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許佳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周世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20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暨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9萬
158元,逾期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505條規定,於再審之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次按提起第
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所為113年度重再
字第2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
額經本院於113年7月12日以113年重再字第20號裁定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093萬6,933元確定(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
),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
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9萬158元,未據繳納,復未依規定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向本院補提委任書
,並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秋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