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百成
鄭百宏
鄭簡惠美
鄭姚霖
鄭永銘
鄭育惠
陳簡美鈴
陳宗麟
陳怡靜
楊東燐
楊舒惠
楊佳文
車陳淑娟
林鄭阿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百甫
姜光偉
姜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2號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
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
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依司法院民國91
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已將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
並訂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
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
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2號判決其中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之判決,即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範圍
之訴部分,改判上訴人應將如判決附圖所示550-1⑴部分,自坐
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
出之土地應有部分2/3於104年1月5日以接管及54年1月26日以
總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部分,提起第三審
上訴。查該00000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4,482元(見原審卷第25頁之土地登記謄本),
本院判決附圖所示550-1⑴部分之面積為156平方公尺,被上訴
人之權利範圍為2/3。是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46萬6,128
元[計算式:(156×4,482)×2/3=466,128],並未逾150萬元,
揆諸前揭說明,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上訴人之上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本院判決教示欄固記載為得上訴第三審,惟此係就上訴人與
另一共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合併計算上訴利益之結果,惟
得否上訴第三審乃基於法律之規定,因僅上訴人提起上訴,而
其上訴利益既未逾150萬元,自不因上開教示欄之記載而影響
前揭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