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陳素秋
送達代收人 蔡竺芸
訴訟代理人 唐正昱律師
被上訴人 陳信強
林淑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麗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79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2月3日將名下如附表所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陳信強,約定買賣價金共新臺
幣(下同)660萬元,付款方式為陳信強給付上訴人140萬元
,並負擔仲介費20萬元、土地增值稅200萬元,餘款300萬元
(下稱系爭餘款)指定給付予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地上權人陳
運亭(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另於同年8月4日與陳信強簽立
自益信託性質之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於附表
編號1所示時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信強(下稱
系爭移轉登記);陳信強受讓後復辦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預告登記予林淑華(下稱系爭預告登記),及向林淑華及訴
外人謝家嘉(下合稱林淑華等2人)借款500萬元,而設定如
附表編號3所示擔保債權額7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淑
華等2人(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嗣陳信強經上訴人限期
催告後,仍未給付系爭餘款予陳運亭,上訴人已於112年6月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陳信強於解約後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
規定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為上訴人所有,及依同條第6
款規定就系爭抵押權登記償還750萬元本息予上訴人;林淑
華則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塗銷系爭預告登
記。如認解約不生效力,上訴人仍應備位依系爭買賣契約、
民法第367條規定給付系爭餘款本息予陳運亭(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基於同一買賣之基
礎事實所衍生之爭議,就備位部分追加依系爭信託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陳信強將其向林淑華等2人抵押借款所得之500
萬元利益交予上訴人,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55
至257、350至351頁》)。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先位部分:⒈陳信強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
為上訴人所有;⒉林淑華應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⒊陳信
強應給付上訴人750萬元,及自10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部分:⒈陳信強應給付陳運
亭300萬元,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陳信強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114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就前述
金錢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與陳信強於106年2月3日就系爭土地
買賣事宜簽立合約書(下稱書面買賣合約),約定買賣價金
為140萬元,並由陳信強負擔仲介費及土地增值稅,上訴人
業已收取全額價金140萬元,陳信強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
上訴人以陳信強未給付系爭餘款為由解除契約不合法,無權
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及預告登記,或要求陳信強給付系爭
餘款予陳運亭。上訴人與陳信強係因土地增值稅較預估為高
,因此另協議先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由登記於陳信強名下,
並同意陳信強就系爭土地得辦理系爭預告及抵押權登記予林
淑華等2人,上訴人並未因此支出750萬元,其請求償還價額
亦於法未合。系爭信託契約純為確保前述買賣之履行,信託
利益應歸屬陳信強,且陳信強基於該買賣關係,有權以系爭
土地抵押借款,所得利益亦應歸屬陳信強。否則,陳信強已
給付價金140萬元,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上訴人如數
返還140萬元本息之同時,始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等語。答
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陳運亭於86年2月19日登記為系爭土地地上權人;上訴人
原就系爭土地於105年12月28日與訴外人喬莉芸簽立買賣契
約書(下稱喬莉芸契約書),但未履約,嗣於106年2月3日
另與陳信強簽立書面買賣合約,並已受領價金140萬元;系
爭土地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為系爭移轉、預告及抵押權登記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頁),堪信為真實
。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與陳信強合意之買賣價金含系爭餘款在內
,其先位請求陳信強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給付750萬元本息
,及請求林淑華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均無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書面買賣合約記載
:「甲方:陳素秋乃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即系爭土地
)地主…,茲出售上述土地予乙方:陳信強先生…,雙方同意
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另由乙方支付仲介費貳拾萬元整,另
增值稅約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亦由乙方支付,並授權葉福記建
設有限公司負責興建建築、銷售,所得款項、全部收益由乙
方:陳信強所有,於之前因增值稅問題,同意先行信託給乙
方:陳信強先生全權處理…」(見原審卷第133頁);上訴人
於106年2月3日簽立之同意書亦記載:「立同意書人陳素秋
小姐為就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一筆,出售予
陳信強先生乙事…其同意事項如后:該筆土地於民國106年
間已收取全部價金無誤…立同意書人同意…交付買方陳信強先
生處理地上權設定。……又該筆土地現有之地上權登記,概
由買方陳信強先生委託律師辦理塗銷地上權訴訟」(見原審
卷第135頁)。其上均無有關系爭餘款之任何隻字片語,甚
至表明上訴人已收取「全部價金」無誤。足見其二人已約明
陳信強除應負擔仲介費及土地增值稅,以及給付上訴人140
萬元做為價金以外,並無陳信強尚應給付系爭餘款予陳運亭
做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一部之合意存在。
⒉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係因喬莉芸未繼續履約,上訴人方與陳信
強另訂立條件相同之系爭買賣契約,由喬莉芸契約書內容,
可推知其價金應含給付系爭餘款予陳運亭在內云云。查喬莉
芸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45至151頁)第3條固記載:「本買
賣總價款,雙方議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元整。此為成交價
格,賣方實拿壹佰肆拾萬(賣清)」等語,然對照同約第9
條第9項:「本件因有地上權登記,故賣方主張賣清,實拿
壹佰肆拾萬元,所有稅費及清理費用均由買方自行處理」之
記載,可知所稱660萬元乃含預估之所有稅費及清理費用在
內,出賣之上訴人不負塗銷地上權之權利瑕疵擔保義務,因
而約明實拿價金140萬元,地上權應由交買方自行處理。申
言之,縱事後買方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塗銷現存之地上
權登記,其實際支出之稅費及處理費用(例如:土地增值稅
、規費、仲介費、塗銷地上權之訴訟費用或滿足地上權人要
求之補償費等)可能高於預估之520萬元(即660萬元-140萬
元),買方應自行吸收,不得再向上訴人要求退款;同理,
若實際執行結果低於上開預估數額,上訴人亦不得另向買方
為請求。因此,上開契約中方多次強調「實拿140萬元」、
「賣清」等語。是前、後兩次買賣之條件即令相同,上訴人
仍無從據此主張其得請求陳信強給付價金即系爭餘款予陳運
亭。
⒊又上訴人所提其與其子及陳信強間之通話譯文(見原審卷第1
73至198頁),乃顯示陳信強多次表明因陳運亭不同意塗銷
地上權,相關爭議應至第三方處協調溝通(見原審卷第173
至175頁),並無肯認系爭餘款屬買賣價金之一部,上訴人
得逕自請求其給付系爭餘款予陳運亭情事;另上訴人引用10
3至107年間周遭土地實價登錄紀錄(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
,主張系爭土地價值至少千萬餘元,不可能僅約定140萬元
云云。惟參酌陳運亭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經原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1899號、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29號及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認定該地上權設定有效,且約
定存續期間為永久,陳運亭取得地上權後確有使用管理系爭
土地之行為,並未違反其設定目的及約定使用方法,不能因
該期限已逾20年予以判決終止,因此駁回陳信強所為塗銷地
上權之請求確定(見原審卷第139至154頁),顯見系爭土地
買賣時除設有上開存續期間為永久之地上權,並在陳運亭之
實際占有、管領中,其交易價值自與未有上開負擔者有別。
故前開通話譯文及實價登錄紀錄,均不足以採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
⒋至上訴人執兩造間所涉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47號(下稱
第347號)終止信託關係等事件,主張其判決理由肯認陳信
強應給付系爭餘款予陳運亭屬實(見原審卷第26頁),本件
應受爭點效拘束云云。惟查,該事件嗣上訴本院110年度重
上字第505號審理後,另於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土地本由
喬莉芸購買,其後喬莉芸不買而改由陳信強以相同條件向上
訴人購買,因該土地存有地上權,且土地增值稅達200萬元
,上訴人、陳信強乃約定上訴人實拿買賣價金140萬元,其
餘稅費、地上權處理費用均由陳信強負擔;並經最高法院11
2年台上字第410號裁定予以維持確定(見原審卷第120至121
、129至131頁),有前述第二、三審判決在卷可考,並經本
院調卷核閱無訛。是上訴人所引第347號判決內容,非屬前
案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自無爭點效之適用,不足為採。
⒌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與陳信強合意之買賣價金含系爭
餘款在內,其以陳信強未給付系爭餘款為由解除買賣契約,
並於解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規定請求陳信強塗
銷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為上訴人所有,及償還750萬元本息
;以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林淑華塗銷
系爭預告登記,均無理由。
㈡上訴人備位請求陳信強給付系爭餘款本息予陳運亭,及請求
陳信強給付500萬元本息予上訴人,均屬無據:
⒈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依書面買賣合約實拿價金140萬元,其未
能證明與陳信強合意之買賣價金另含系爭餘款在內,陳信強
雖依約應負擔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費、土地增值稅,並應自
行處理陳運亭之地上權塗銷事宜,然上訴人並無權逕請求陳
信強給付系爭餘款予陳運亭,均如前述。則上訴人依系爭買
賣契約及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餘款予陳運亭
,自乏其據。
⒉又系爭信託契約(見本院卷第309頁)第3條固記載:信託財
產(即系爭土地)之歸屬權利人及信託之受益人均為上訴人
。然對照其二人另立之書面買賣合約(見原審卷第133頁)
記載上訴人因增值稅問題,同意先行信託給陳信強全權處理
地上權設定;上訴人復於106年2月3日及107年1月5日另出具
兩紙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35、137頁)予陳信強分別記載:
就該筆土地於106年間已收取全部價金,同意以信託方式登
記全權交付買方陳信強,以及陳信強有任何處分之權利;同
意陳信強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林淑華等2人,設定金額7
50萬元,並同意同時辦理預告登記予林淑華等語。足徵上訴
人雖已取得系爭土地買賣應受給付之全部價金(即140萬元
),但因陳信強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超過預期,且尚有塗銷
地上權事宜待處理,未能實際進行開發,因此約定以前述信
託方式先過戶至陳信強名下,以兼顧買賣雙方利益。陳信強
依前述買賣契約之目的,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已得就該
地為抵押借款等利用,縱其以個人名義借貸款項,有以系爭
土地設定抵押擔保之情事,亦難認該款項係其為上訴人管理
信託財產所得之利益。因此,陳信強就其個人向林淑華等2
人所借用之500萬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
6573號卷第27至31頁),對上訴人應不負交付義務。上訴人
主張依系爭信託契約,得請求陳信強給付500萬元本息,難
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第767
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陳信強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回
復為上訴人所有,及給付750萬元暨自107年1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林淑華塗銷系爭預告
登記;備位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陳信
強給付300萬元,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
備位依系爭信託契約,請求陳信強給付500萬元,及自114年
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梁夢迪附表: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編號 登記時間 登記事項 當事人 備註 1 106年3月28日 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因:信託) 委託人:上訴人 受託人:陳信強 原審卷第45頁 2 107年1月10日 預告登記 請求權人:林淑華 義務人:陳信強 原審卷第45頁 3 107年1月10日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總額750萬元) 義務人:陳信強 權利人:林淑華、謝家嘉(權利範圍各1/2) 原審卷第47、57至65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