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侯均陵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郁姝律師
被 上訴 人 侯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04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4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兩造間就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2樓房屋暨坐落土地(詳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下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為由,依民法第17
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經原審判決上訴人
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中,
以系爭不動產遭第三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
聲請強制執行,而有情事變更為由,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
定,追加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賠償因無法移轉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所受之損害新臺幣(下同)860萬元(見本院卷第247
頁);復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縮減追加備
位聲明金額為424萬1690元(見本院卷第315-316頁)。經核
前開訴之追加與本訴,均係基於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
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父女關係,伊於103年3月29日以860
萬購入系爭不動產,並處理相關點交事宜,因考量上訴人享
有青年首購優惠貸款資格,故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上訴
人名下,並於103年4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價金
與貸款繳納,及瓦斯費、管理費、水電費、地價稅、房屋稅
等,全數由伊支出,上訴人僅出名向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
化商銀)貸款,並未實際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及負擔費用,
所有權狀及存摺亦由伊保管,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
人。詎上訴人竟擅自將系爭不動產設定180萬元之第二順位
抵押權予新鑫公司,並因自身創業資金不足,揚言出售系爭
不動產,且將居住其內之祖母即伊之母親侯黃惠趕出,意圖
侵吞系爭不動產。又系爭不動產現已遭伊聲請假處分,並經
新鑫公司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等情。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
2項規定,即依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
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另以系爭不動產業經新鑫公司聲請強制執行
,依執行法院提出之鑑價報告所示,系爭不動產估算拍賣價
值為1040萬5150元,如遭他人拍定,扣除彰化商銀貸款餘額
435萬2255元,及新鑫公司抵押權債務金額181萬1205元後,
系爭不動產價值僅餘424萬1690元,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無法移轉所受
之損害424萬1690元,並追加備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424萬1690元。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贈與伊,伊除擔任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暨產權登記人之外,並與被上
訴人共同簽發買賣價金尾款之擔保本票交付予賣方;伊亦持
續給付被上訴人金錢以支付部分房屋貸款等相關費用,並持
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及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伊確
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伊僅係基於親情而同意侯黃
惠同住於系爭不動產,兩造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資
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查,㈠兩造為父女關係;㈡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9日簽立買賣
契約,以總價860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4月18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並以上訴人為債務人
向彰化商銀辦理貸款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上訴人則於彰
化商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化
商銀帳戶)作為貸款放款及繳納之用;㈢系爭不動產於112年
3月13日遭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獲准,經執行法院於112年3
月13日北院忠112司執全寅字第153號函辦理假處分查封登記
,並經新鑫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中等情,有卷附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及相關文件、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彰化商銀帳
戶存摺封面、內頁及往來明細、原審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
75431號案卷、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4656號案卷、112年度司
執全字第153號案卷可稽(原審法院112年度店司補字第276
號卷第9-50頁、第91-111頁、原審卷第99-133頁、外放卷宗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
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㈡若無,則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
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24萬1690元,有無理
由?茲分別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擇一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
有無理由?
⒈按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
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
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
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
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
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
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不動產於112年3月13日遭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獲
准,經執行法院於112年3月13日以北院忠112司執全寅字第1
53號函辦理假處分查封登記,並經新鑫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中
,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於強制執行中等情,有卷附
原審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5431號案卷、112年度司執助字
第14656號案卷、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53號案卷可稽(見外
放卷宗),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是系
爭不動產既經執行法院辦理假處分登記,並由債權人新鑫公
司聲請強制執行中,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已
喪失處分權能,而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無從移轉該不動產
之所有權登記,法院自不得命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
記予被上訴人,均非有理。
㈡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24
萬1690元,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未
實際發生之損害尚不得請求賠償,不確實發生之損害,自亦
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41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不動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雖由新鑫公司聲
請強制執行,但尚未拍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5431號案卷可稽(見外放卷宗、本院
卷第435頁),依照前揭說明,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已喪失
處分權能,且被上訴人所稱遭他人拍定之損害情形尚未發生
,損害金額亦無法確定,自無從請求賠償。故被上訴人以系
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鑑定價值為1040萬5150元,如遭他人拍
定,扣除彰化商銀貸款餘額435萬2255元,及新鑫公司抵押
權債務金額181萬1205元後,系爭不動產價值剩餘424萬1690
元,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無法移轉所受之損害為424萬1690元,亦非有
理。
六、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規定,即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24萬1690元,亦無理由,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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