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醫再易字,113年度,3號
TPHV,113,醫再易,3,2025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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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再易字第3號
再 審原 告 黃僈芛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蕭慕琦間損害
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113年度醫
上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本院一一三年度醫上
易字第三號確定判決之蕭慕琦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
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查報該等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如有漏
列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者,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再審被告,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起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再審之
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501條第1項
第1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訴,實質
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確定判
決後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既判力當然及
於其繼受人,是提起再審之訴者自應以該繼受人為再審被告
提起再審之訴,始符法制。
二、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13年度醫上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而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對再審被告衛生福
利部臺北醫院、蕭慕琦(即原確定判決之被上訴人)提起提
起再審之訴,然再審被告蕭慕琦已於114年1月21日死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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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限閱卷),則蕭慕琦死亡後之繼承人為何人、繼承系統表
、該等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等情,均有未明,應予補正。茲
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
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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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