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318號
原 告 江淑珠
被 告 邱凱琦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59號
),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
,而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社會大眾詐欺取財時
,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行騙之人提(匯)款之工具,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
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7日左右,在臺灣地區某處
,以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代價,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訴外人蕭詠平、李
佳鴻,再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他
人使用系爭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3月間某日,佯以投資為由,詐騙伊,致伊陷於錯
誤,於111年3月23日13時17分許,將3萬元匯至被告之系爭帳
戶內,所匯入款項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伊因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上開詐騙行為,致受有3萬元之損害,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之規定,求為命被告
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查原告主張上開各情,已據被告於其被訴刑事案件偵、審中坦
承在案(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771號卷第
176-17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16號卷第
56、265頁、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97號刑事卷第262頁),並
有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9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
閱刑事案件之全案卷證資料查閱無訛,堪信為真正。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前揭時地
以1至2萬元代價,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蕭詠平、李佳鴻,再轉交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以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前揭詐術騙取原告之
金錢並使用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使原告因而將3萬元匯入系
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既如前述,參以,被告經相關刑
案偵審後,亦經判處罪刑確定,自堪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未必故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逐行詐術之實行,致原告
之財產受有損害。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
損害,核係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而
被告在預見系爭帳戶將為詐欺集團取款所用之情形下,為貪圖
1至2萬元之報酬,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蕭詠
平、李佳鴻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均如前述,則被告與
該詐騙成員等顯均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前揭方法,加損害
於原告一節,應堪認定。且原告所損失之3萬元,係因被告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等前揭不法行為所造成之結果,兩者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自屬有據。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即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
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9日(見本
院附民字卷第57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2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