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消上易字,113年度,15號
TPHV,113,消上易,15,2025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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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張維真香港正宗榮華燒臘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王鈺婷律師
被 上訴人 林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月18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其中關於「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拾萬柒仟貳佰玖拾元本息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佰柒拾捌元本息部分」;第四項其中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應更正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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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