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張維真即香港正宗榮華燒臘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王鈺婷律師
被 上訴人 林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8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拾萬柒仟貳佰玖拾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至上訴人所經營之
燒臘店外帶便當,店內地板本已油膩,加上當日晚間下雨,
致店內地板相當濕滑。而上訴人本應注意其提供服務之場所
是否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對於地面油膩又濕滑,易
造成店內消費者行走時滑倒受傷,有預見及避免之可能性,
惟上訴人卻未在店內擺設警告標誌,提醒消費者遠離濕滑處
,或指示受僱人在地板鋪設紙板,或為其他防滑措施,導致
伊於盛裝湯品、飲料時,因該處地面濕滑而跌倒,受有右側
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4
778元、看護費用14萬40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萬元、
精神上損害50萬元,共計77萬8778元(計算式:7萬4778元+1
4萬4000元+6萬元+50萬元=77萬8778元)等情,爰依消費者保
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77萬877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等
語(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經原審駁回,未經被上
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當日晚間因豪大雨之故,伊已請員工拖地擦乾
地板,且有設置警語,並鋪設紙板,伊所提供之場地已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服務,上訴人跌倒
與伊提供之場地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
醫療費用、看護費、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損害,且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過高。又被上訴人就其所受之損害,亦與有過失,應
負80%之責任比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揭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10月22日至上訴人所經營之燒臘店
外帶便當,當日在上訴人店內滑倒,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
傷害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
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可憑(原審卷第40-9至40-14頁),
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提供場地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之醫療費用、
看護費用、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及精神上損害,共計77萬87
78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違反該規定,
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
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經其賠償責任,此觀消
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揆諸上開法文規定之立
法目的,乃藉由無過失責任制度,課與提供服務者採取不讓
危險服務流入市面措施之義務,或以其他安全服務替代,使
危險服務退出市場,以減少危害之發生。申言之,該項無過
失責任係屬危險責任,歸責之正當性在於提供服務者使欠缺
安全性之服務流通進入市場,創造肇致損害之危險源。參酌
消保法第1條所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
全之立法意旨,可知消保法第7條所謂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
者,確保其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應就其管領範圍內之營業場所、設施負有妥善維護管理
之義務。又消保法對於得依該法第7條第3項本文請求企業經
營者賠償之主體,及請求賠償之範圍,雖未明文規定;惟審
酌同條第2項明定其保護客體包括身體、健康法益,及同法
第50條第3項所定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之請求權包括民法第1
94條、第195條第1項非財產上之損害,堪認消費者因消費事
故受損害時,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
相當之金額。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在店內擺設標誌,以提醒消費者
遠離濕滑處,或指示受僱人在地板鋪設紙板,或為其他防滑
措施,上訴人提供之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等語。經查:
⒈參諸證人即上訴人員工鄒舒涵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012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證稱
:伊當時在廚房區洗東西,當日下雨,店內空間狹小,只有
在打菜區鋪設紙板,飲料區則沒有鋪設紙板;顧客會穿雨衣
進入店內,伊等會盡量以拖把擦乾地板,但有時忙碌,無法
即時擦乾地板,被上訴人係在紅茶飲料區跌倒等語(見系爭
偵查案卷第35頁背面);以及證人即被上訴人同事黃佳華於
原審亦證稱:被上訴人係於111年10月22日撥打電話予伊,
請伊前往上訴人之燒臘店,伊到場時,店內僅有夾菜區有鋪
設紙板,而夾菜區係店家夾菜給客人之區域;伊在場並未見
到警告標示,飲料區亦無鋪設紙板,伊到場後迄至救護車到
來時止,共停留20分鐘,該20分鐘並未見到店家有作任何防
滑措施等語(見原審卷第94-96頁),可明事發當日下雨,往
來顧客係身穿雨衣進入店內,造成上訴人之店內地板潮濕,
而上訴人僅在員工負責打菜區域鋪設紙板止滑,對於客人盛
裝湯品、飲料之區域,並未為任何防滑措施,亦無督促員工
即時擦地,以維持地板乾爽。
⒉其次,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亦陳稱:事發當日下豪雨,因顧
客身穿雨衣進入店內買便當,所以造成店內未鋪設紙板之區
域有濕滑現象;店內有鋪設多塊紙板,伊在客人走動處有盡
量放置紙板,惟上訴人跌倒之區域並無鋪設紙板;上訴人係
買完便當後,要走去盛裝湯品時跌倒等語(見系爭偵查案卷
第6頁背面、第22-23頁)。可見上訴人明知當日下豪雨,顧
客皆穿著雨衣逕自走入店購買便當,造成店內地板潮濕,且
上訴人對於顧客在店內往來走動有滑倒之可能,係有所預見
,惟僅在員工打菜區鋪設紙板,對於顧客盛裝湯品、飲料之
區域,並無鋪設紙板,或為其他防滑措施。
⒊上訴人雖抗辯伊已於店門口處之地板張貼警告標示,並提出
系爭偵查案件員警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53-57
頁)。惟查,被上訴人係於111年10月22日在上訴人經營之燒
臘店滑倒,迨至112年2月5日始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下稱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嗣
新北地檢檢察官於112年6月19日函請員警至現場拍攝照片,
經警於112年7月10日函覆新北地檢照片,有職務報告、新北
地檢署112年6月19日函、海山分局112年7月10日函可憑(見
系爭偵查案卷第13頁、第40-41頁),可明員警拍攝照片時間
,距被上訴人滑倒之時已逾半年有餘,尚無從證明上訴人於
111年10月22日即已在入口處地板張貼警告標示。
⒋準此,上訴人既對於當日下豪雨,往來顧客係身著雨衣進出
店內,造成地板積水濕滑,顧客有因此滑倒之可能性有所預
見,且上訴人得勸阻客人身著雨衣進入店內,以保持地板乾
燥,或採取鋪設紙板、即時擦乾地板等措施,以防免往來顧
客因地板潮濕而滑倒,以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惟上訴人卻未在顧客盛裝湯品、飲料之區域設
立警告標示,亦無在該處為任何防滑措施,致被上訴人於盛
裝湯品時,因地板濕滑而跌倒,足見上訴人提供之服務不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上訴人就其
管領範圍內之營業場所未盡妥善維護管理之義務,以致被上
訴人跌倒,而該義務上訴人係應注意且得注意卻疏未注意,
應認上訴人負有過失責任。
㈢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提供之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因此受有傷害,具因果關係:
⒈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
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
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
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
⒉上訴人未在店內擺設警告標誌,提醒消費者遠離濕滑處,或
為相當防滑措施,就其管領範圍內之營業場所未盡妥善維護
管理之義務,致被上訴人因地板濕滑跌倒受有右側股骨頸骨
折之傷害乙節,業如前述。上訴人雖不爭執被上訴人在店內
滑倒受有傷害,惟否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與店內地板濕滑有
相當因果關係。惟查,證人黃佳華證稱:伊係接獲被上訴人
來電,而前往上訴人之燒臘店,到場時上訴人已坐在地上,
動彈不得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亦
自陳:伊聽聞聲響後即見到被上訴人倒地,被上訴人係買完
便當盛裝湯品時跌倒,被上訴人被扶起時,伊有表示要通知
救護車,被上訴人表示要休息一下,大約20分鐘後,被上訴
人表示仍無法起身站立,才自行致電招呼救護車前來等語(
見系爭偵查案卷第6頁背面、第23頁);佐以亞東醫院診斷證
明書記載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2日急診就醫,於111年10月
23日進行開放復位內固定術(見原審卷第23頁),足認被上訴
人於111年10月22日在上訴人店內跌倒後,當日即送往亞東
醫院救治,經診斷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復於111年1
0月23日進行手術治療。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上訴人未在
店內擺設標誌,提醒消費者遠離濕滑處,或指示受僱人在地
板鋪設瓦楞紙板,或為其他等防滑措施,致上訴人跌倒,因
此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兩者具相當因果關係,應可
認定。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52萬978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
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不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具有過失責
任,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理應負民法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消保法係民法之特別法,消費者之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包括在內,則被上訴人依消保法第
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
用、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及精神上損害即屬有據。茲就被上
訴人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治療右側股骨頸骨折傷害,受有支出醫療
費用7萬4778元之損害,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
審卷第40-1至40-7頁)。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自負雙人
病房差額7800元、醫療材料費5萬3290元部分,不具必要性
云云。經查,依卷附亞東醫院113年10月17日亞病歷字第113
1018005號函(下稱亞東醫院113年10月17日函)及113年11月1
日亞急診字第1131101015號函表示,因被上訴人未滿60歲,
使用中空螺釘進行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若術後內固定物移
位造成股骨頭骨折處固定不良或脫落,可能需進行人工半髖
關節置換手術,故建議被上訴人術中使用迅弗斯去礦物質骨
基質骨骼替代品以增加骨折癒合機率,減少後續併發症發生
;現行並無記錄每個時間點當下之病床供應狀況,故無法確
認當時是否已無健保病房可供應,惟依據被上訴人之住院待
床記錄,被上訴人僅登記等待雙人差額房,倘入住健保房,
則無病房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67頁),堪認被上
訴人使用迅弗斯去礦物質骨基質骨骼替代品之醫療材料有其
必要性。至於雙人病房差額7800元部分,因無證據證明斯時
已無健保房可供應,且被上訴人自始即登記要求入住雙人病
房,故認雙人病房差額7800元非屬必要,不應准許。故被上
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6萬6978元(計算式:7萬4778元-78
00元=6萬6978元)。
⑵看護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傷害,自111年10月2
3日住院至同年10月26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第1個
月需全日照護,第2、3個月則需半日照護,以半日1200元計
算,受有支出看護費用14萬4000元【計算式:(2400元×30日
)+(1200元×60日)=14萬4000元】之損害乙節,業據提出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0-9頁)。查,被上訴人因術後初
期需維持右側下肢不可負重,避免造成骨折再次位移,產生
併發症,因生活不便需專人協助照料,建議在家休養及全日
專人照護3個月,有卷附亞東醫院113年10月17日函可憑(見
本院卷第149頁),堪認被上訴人有全日專人看護3個月之必
要。又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
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
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雖係由其妻負
責看護,其請求3個月之看護費用共14萬4000元,仍屬有據
,應予准許。
⑶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右側股骨頸骨折傷害,受有1個月不能工
作之損失等情,業經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正典補習班
之扣薪證明為憑(見原審卷第40-9頁、第65頁)。觀諸上開診
斷證明書、扣薪證明及卷附亞東醫院113年10月17日函所載(
見本院卷第149頁),可明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2日在上訴
人店內因地板濕滑跌倒,於111年10月23日住院進行手術,
迄至同年10月26日出院,出院後須在家休養,並由專人照護
3個月,進行復健;被上訴人因在家休養,並未領取111年11
月薪資6萬元。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11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
1月30日止無法工作乙節,應為可採。又被上訴人每月之薪
資包括本俸3萬6000元、行銷專業加給1萬4000元、主管職務
加給8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合計6萬元(計算式:3萬600
0元+1萬4000元+8000元+2000元=6萬元);且行銷專業加給、
主管職務加給、全勤獎金屬於經常性給予,亦有卷附正典補
習班113年11月6日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71頁),則被上訴人
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6萬元,即屬有據。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上訴人因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傷害,在身體上及心理上受
有相當痛苦,乃屬當然,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於事故發生時,擔任正典補習班
招生行政主任,每月基本薪資6萬元,並加計招生獎金,其
於111年10月、111年12月、112年1月之薪資加計招生獎金,
依序為7萬893元、13萬3508元、7萬5474元,於111年度之財
產有不動產;上訴人為大專畢業,為燒臘店負責人,每月薪
資3至5萬元,於111年度之財產有不動產、汽車,股票等節
,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69-71頁、第97頁、
第145頁),並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
(見原審外放限閱卷);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侵權行為之
態樣,以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休養期間長達3個月,
其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非輕;而亞東醫院112年1月4日診
斷證明書雖記載被上訴人將來有股骨頭壞死之可能性,然被
上訴人已依醫囑使用迅弗斯去礦物質股基質骨骼替代品之醫
療材料,減少日後癒合不良之機率(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
卷第149頁),且被上訴人後續未再提出就診之紀錄,於本院
審理時亦親自出庭,可見其癒合情形尚稱良好,股骨頭壞死
之可能性非高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
慰撫金2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⒉又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明知當日下雨,地板有潮濕情形,
猶四處走動,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自我注意義務,以致跌倒
,亦與有過失,應減輕伊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上訴人已自
陳被上訴人係買完便當後,接續盛裝湯品、飲料時跌倒,業
如前述,可見被上訴人之消費行為與一般顧客無異,要無恣
意四處走動之情。此外,上訴人並無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
未盡到自我注意義務,其抗辯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云云,自
無足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共52萬978元(計算式:6萬6978
元+14萬4000元+6萬元+25萬元=52萬978元)。則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賠償金額52萬978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即非
有理。另被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既
為有理由,且消保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本院自無庸審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請求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52萬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10月28日起(見原審卷第6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前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即有未洽;上訴人指謫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
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執詞指謫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 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