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27號
再抗告 人 蔡秀蓮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致仁間請求給付租金強制執行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227號
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再抗告裁判
費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
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亦未依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本文、第2項前段、第4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
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再抗告準用之。
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12月30日所為113年度抗字第122
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前開規定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本院於11
4年2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
17日因未獲會晤再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有
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
查詢表、答詢表附卷可佐,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