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抗更一字,113年度,4號
TPHV,113,家抗更一,4,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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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更一字第4號
抗 告 人  甲○○  住臺北市北投區泉源路28號6樓之9
代 理 人  何盈蓁律師(法律扶助)
抗 告 人  乙○○  住新北市永和區水源街21巷12號4樓
代 理 人  蔡聰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請求
離婚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9年度婚字第469、472號判決之家事非訟部分各自聲明不
服,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之抗告均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乙○○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部分,變更如附表所示。
原判決主文第3項應變更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丙○○、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萬2,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5期之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
抗告及發回前第三審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理 由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男、000年0月00日生)、丁○○(女、000年0月0日生,與丙○ ○合稱丙○○等2人),兩造前各以對造為被告,訴請裁判離婚 ,並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嗣兩造於111年7月19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同意離婚,原審 以109年度婚字第469、472號判決酌定丙○○等2人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與抗告人甲○○(下稱其名) 同住,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定抗告人乙○○(下稱其名 )與丙○○等2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及命乙○○按月給付 丙○○等2人之扶養費各為新臺幣(下同)1萬1,500元。乙○○甲○○就原判決關於親權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並 變更關於扶養費部分之聲明,本院前審判決就丙○○等2人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乙○○單獨任之,甲○○與丙○○等2人 之會面交往方式變更如本院前審判決附件所示,並命甲○○應 自親權酌定裁判確定之日起至丙○○等2人成年之日止,按月 給付丙○○等2人之扶養費各6,000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 後5期視為亦已到期。甲○○不服該判決,就酌定未成年子女 親權部分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審理(未繫屬本 院部分,不予贅述),合先敘明。




二、甲○○主張:丙○○等2人自幼即由伊任主要照顧者,彼此間感 情依附深厚,手足間亦有相當情感連結,伊之家人能提供良 好之支持系統,丙○○等2人自109年5月間起即與伊同住,由 伊擔任主要照顧者,乙○○固定探視,丙○○等2人已習慣目前 之生活模式。乙○○脾氣暴躁,自婚後即持續對伊有家庭暴力 行為,如由其行親權,不利於丙○○等2人身心發展,伊比乙○ ○適合任丙○○等2人之親權人等情,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 規定,請求酌定丙○○等2人之親權人由伊單獨任之,及乙○○ 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等2人分別成年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伊關於丙○○等2人之扶養費各2萬4,225元,如 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三、乙○○則以:伊及家人與丙○○等2人互動親密良好,家庭支援 系統完整,居住環境、經濟能力均較甲○○良好,係因甲○○私 自將丙○○等2人帶離原來成長之住處,致丙○○等2人與伊及祖 父母分離,惟伊仍在會面交往過程與丙○○等2人維繫親密情 感。伊並無家庭暴力行為,係甲○○於爭吵時在子女面前口出 穢言,由伊擔任親權人,丙○○等2人能在多人關愛及照顧穩 定之環境成長,較符合其等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 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丙○○等2人之親權人由伊單獨任之,及 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等2人分別成年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伊關於丙○○等2人之扶養費各9,000元, 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5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同法第1055 條之1亦有明定。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自明 。查兩造所生之子女均為未成年人,兩造既已離婚,因兩造 對於丙○○等2人之親權人應由何人任之,無法達成協議,則 兩造請求依上規定酌定之,即屬有據。




五、茲就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會面交往方式及扶養費部分論述如下:
 ㈠關於親權部分:
 ⒈原審委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 權協會,對兩造及丙○○等2人進行訪視,依前者之調查報告 所載:㈠綜合評估⑴親權能力評估:被告(即甲○○)健康狀況 良好,有工作能力,目前育嬰假中(訪視時),能負擔照顧 二名未成年子女;訪視時觀察被告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被 告具相當親權能力。⑵親職時間評估:被告目前親自照顧未 成年子女,且具陪伴子女之意願。評估被告能提供充足親職 時間。⑶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被告之住家社區環境適 宜,目前居家空間為套房較不足,尚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 照護環境。⑷親權意願評估:被告具高度監護意願與正向監 護動機。⑸教育規劃評估:被告已規劃未成年子女之幼兒教 育,未來亦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 評估:二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照顧,訪視時觀察無受不當照 顧情形。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被告陳述,被告 於親權能力、親職時間及教育規劃具相當能力,亦為二名未 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被告具高度監護與照顧意願,訪視 時觀察與被告之親子互動良好。又被告提出原告有家庭暴力 行為並使未成年子女目睹。故基於婦幼保護原則與主要照顧 者原則,評估被告具行使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 以上提供被告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原告,建請參 考對造之訪視報告,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 最佳利益裁定之。㈢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被告同意 探視,亦具善意父母態度。建議參考未同住方意見,明定探 視方案。㈣其他具體建議: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 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內容(見 原審婚字第469號卷第221-222頁);及後者之調查報告所載 :㈠綜合評估⑴監護意願:原告(即乙○○)指截至今年(109 年)5月前仍是兩造與案主1(丙○○)案主2(丁○○)同住生 活,且主要由原告養育照顧案主們的一切大小事務,案祖父 母亦在旁協助看顧案主們,自認對案主們的生活照顧、教育 學習等都積極參與及付出關心,惟被告(即甲○○)於今年5 月逕行帶走案主們,經原告多方努力而得以持續與案主們接 觸相處及帶回同宿,有自信持續承擔照顧責任,並有穩定居 所、穩健的經濟條件及充足家人資源扶養案主們成長,故原 告爭取單方監護權及扶養案主們成長;評估原告確實具備撫 育照顧案主1、2之經驗,並願意承擔養育案主們之責,監護 意願明確且強烈。⑵經濟能力:原告從事海空運承攬業務工



作17年,工作與薪資相當穩定,足以承擔案主1、2的生活與 教育費用,並穩定提供及滿足案主1、2的生活與教育需求; 評估原告具備經濟能力可養育案主們,並提供穩定的生活與 學習環境,讓案主1、2食衣住行育樂等都能獲得適當照顧及 滿足。⑶親子關係:訪談時觀察原告與案主1間言語及互動自 然,相處無拘束,依原告所述,過往原告照顧陪伴案主們的 時間較豐富,因此訪談過程中,案主1不斷的想要黏在原告 身上,並央求原告陪伴,又案主1遭被告帶走後,原告不曾 因被告婉拒溝通而有消極探視案主1之行為,反而是積極的 處理探視與監護權等問題;評估原告未因被告拒絕而中斷維 繫親情,而是更主動進行親子互動,原告與案主1間有持續 累積親子關係親情感緊密且正向,未有疏離等狀況。另社工 與原告訪談時,案主2因有感冒而略顯疲憊,原告讓案主2吃 完午餐後午睡,雖未能在訪談進行時觀察到案主2與原告較 多的接觸與互動,然在訪視結束前案主2起床,第一時間就 是尋找原告,後也主動接觸案祖母,故評估案主2對原告與 案祖父母並不陌生,在原告住處亦能放心活動,親子關係正 常且有保持互動交流。⑷未來照顧安排:依訪視時觀察,原 告客廳擺置案主1、2的玩具,案主1、2與原告、案祖父母相 處時顯露安心、依賴之狀態,案主1、2對原告一家人無陌生 或抗拒之表現,又原告有信心在日後能親自負起照顧案主1 、2的生活、課業及陪伴成長之責,且有案祖父母等親人支 持系統予以協助,另原告對於案主1、2的教育學習也有安排 規劃;評估案主1、2是信任原告,日後案主1、2若由原告照 顧及養育,尚無不妥之處,又原告能提供案主1、2周全的照 顧,並滿足案主1、2各階段之需求無缺,且同住案祖父母可 提供協助性的照顧,給予案主們全心全意的關愛與呵護。⑸ 探視安排:原告認為兩造婚姻雖無法繼續,但被告依然是案 主1、2的母親,故希望案主1、2能持續獲得身為母親之被告 的愛及陪伴成長;評估原告是願意做好友善父母的角色,讓 案主1、2仍可以獲得父愛及母愛,又日後不論案主1、2由兩 造何方擔任監護人及主要照顧者,籲請兩造都應做好合作父 母之角色,讓案主1、2正常的與未同住一方探視及互動相, 以同時獲得父母雙方的愛護及關懷之下成長,另兩造應確實 遵守探視之執行,並避免對案主1、2造成傷害。㈡親權之建 議及理由:原告願意承擔照顧養育案主1、2成長之責,過往 至今有持續與案主1、2保有相處互動之經驗,故原告可勝任 案主1、2監護人角色一職。因本會僅訪視原告,未與被告訪 談,因此,社工就原告及案主1、2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 參考,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



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內容(見原審婚字第469號卷第236-23 7頁),可知兩造離婚後均有監護丙○○等2人之意願,與丙○○ 等2人均維持相當良好之親子關係,丙○○等2人對兩造無明顯 好惡之分,兩造均無明顯不適任擔任親權人之情形。 ⒉參以甲○○於109年5月間攜丙○○等2人至其租屋處同住,乙○○目 前依原法院109年度家暫字第169號裁定所定方式與丙○○等2 人進行會面交往(見原審家暫卷第103-108頁,本院卷第58 頁);及丙○○等2人目前分別滿7歲、年近5歲,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陳稱:伊等目前與媽媽(即甲○○)同住,假日時會到 爸爸(即乙○○)家玩,爸爸家有祖父母、叔叔、阿姨很熱鬧 、好玩,在媽媽家也會有媽媽的朋友來,如果媽媽假日需要 上班,會去外公外婆家玩,喜歡假日跟爸爸、祖父母一起玩 、住在那裏。伊等喜歡現在的學校及同學,喜歡現在生活模 式,不想改變,現在平時住媽媽家,假日去爸爸家玩這樣很 好等語(見本院卷第78-89頁),足認丙○○等2人與甲○○同住 ,仍與乙○○藉由會面交往維持良好之親子關係。 ⒊本院審酌丙○○等2人現受照顧模式與生活環境之持續應予保障 維護,避免兩造因教養意見不一,各自堅持己見致有貽誤子 女事務處理之情,並考量共同親權之基本架構仍有其無可取 代之優點,除可穩固父母子女名義以維繫親情關係外,亦能 緩和子女面對父母諸如離婚之衝擊,且父母較能因為親權人 之身分維持,而更自願負起一同養育子女之責任並因此感到 安心,也能期待其更為理性思考往後如何分擔親職與承擔扶 養責任,藉以讓未成年子女將來之雙親陪伴、生活成長教育 所需均得獲確保。又父母離異,未成年子女情緒常難獲得充 分的注意支持,暫時造成家庭完整教養功能之停擺,應儘量 維持子女與雙親之互動及關係及兒童生活系統與環境之穩定 性與繼續性,並參酌丙○○等2人之意見及基於手足不分離原 則,認由甲○○承擔主要照料職責,應符合丙○○等2人之最佳 利益。是本院認丙○○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 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甲○○同住,由其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 關丙○○等2人之出養、遷居境外、出國留學、變更姓氏、法 令規定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 ,其餘事項均甲○○單獨決定。至乙○○聲請本院選任程序監理 人重新評估親權適任者云云,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㈡關於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民法第1055 條第5項本文所明定。而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 ⒉查本院定對於丙○○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 之,但由甲○○任主要照顧者,業如前述,而按會面交往乃基 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未行使保護教養權之 父或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自應以子女之最佳 利益為考量,同時會面交往之規定,使未同住之一方,於離 婚後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是會面交往之實施為繼續性 之事實狀態。乙○○基於其與丙○○等2人間之親子血緣關係, 及本於親子之情愛而生之親權,並未因而喪失,且丙○○等2 人於成長過程亦需父親之關愛,是依前揭說明,為使丙○○等 2人因兩造離婚所受之傷害減到最低,不致疏離親子情感, 並衡諸乙○○與丙○○等2人之會面交往現況與系爭裁定所定方 式略有不同,爰依職權重新酌定乙○○與丙○○等2人會面交往 之時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
㈢關於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 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 。復按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而法院 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 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如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 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第100條第1項、第4項規定自明。 ⒉查本院雖酌定由甲○○擔任丙○○等2人之主要照顧者,惟兩造均 為丙○○等2人之父母,正值壯年,身體健康,依前揭說明, 應按丙○○等2人之需求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定其等應負擔之扶 養費,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是甲○○併請求酌定乙○○對丙 ○○等2人應付之扶養費,核屬有據。本院認行政院主計處有 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含括食品 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家具設備 、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 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 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 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



雜項支出等項,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 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 準,並應衡量兩造收入及經濟狀況為據。甲○○與丙○○等2人 共同居住在臺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資料,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萬4,014 元。而甲○○於111、112年度分別申報所得895元、18萬8,480 元,名下無財產;乙○○於111、112年度分別申報所得78萬2, 714元、51萬0,043元,名下財產總額均為473萬0,089元,有 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按(見本院個資 卷)。又甲○○目前於火鍋店作兼職,每月薪資1萬5,000元至 2萬元,乙○○於航空貨運公司擔任承攬業務,月薪3萬元,業 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且有乙○○113年度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91頁)。可知乙○○之 資力較優於甲○○,惟考量兩造所述及前開財產資料可知,其 等年度合計所得與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度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資料所載家庭平均總收入相較,並未高於該收入標 準,尚難負擔上開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準。復考量未成年 子女年齡、於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一般國民生活水 準及近年物價持續攀升等綜合判斷,本院認丙○○等2人每月 所需之扶養費各以1萬8,000元為適當,再衡以兩造之年紀、 收入、經濟能力(兩造之心力付出無法量計),認應由甲○○乙○○各負擔1/3、2/3之扶養費用,是乙○○每月應負擔丙○○ 等2人之扶養費各1萬2,000元,應屬合理。是乙○○應自本裁 定確定之日起,至丙○○等2人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於每月5 日前給付丙○○等2人之扶養費各1萬2,000元,由甲○○代收管 理使用。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惟恐日後 乙○○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致不利子女之利益,併依家事事件 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給 付逾期不履行者,其後5期之扶養費視為已到期,以維子女 之最佳利益。
六、綜上所述,原審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酌定對於丙○○等2 人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甲○○擔任主要照 顧者,並依職權酌定乙○○與丙○○等2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乙○ ○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丙○○等2人分別成年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丙○○等2人之扶養費各1萬1,500元,如 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5期視為亦已到期,並無不合。兩造之 抗告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院變更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乙○○與丙○○ 等2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原判決主文第3項關於乙○○就丙○○



等2人扶養費之給付起始日及金額變更為「本裁定確定之日 」、「各1萬2,000元」,雖與原判決有異,惟此乃法院衡酌 相關情事而依職權為裁判,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自無廢 棄原審此部分判決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附表:乙○○與丙○○等2人之會面交往方式
壹、非會面式之交往
乙○○於不妨礙丙○○等2人生活起居及學業之前提下,得隨時 以書信方式聯絡,並得於每日10時起至20時前,以電話、LI NE、訊息、網路視訊等通訊方式,與丙○○等2人為非會面式 交往。
貳、會面式之交往
一、平日期間
  乙○○得於每月第一、三、四週星期五下午丙○○等2人學校放 學時,由乙○○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兄姊,下同),至丙 ○○等2人之學校接回丙○○等2人進行會面交往,由乙○○照顧至 週日晚間8時,由乙○○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甲○○住處,交予 甲○○或其委託之親人。
二、農曆春節期間
 ㈠中華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3、115年,以下類推)之農 曆春節期間,丙○○等2人自除夕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晚 間8時止,與乙○○同住,其餘春節期間與甲○○同住,其接送 方式同前。
 ㈡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2年、114年,以下類推)之 農曆春節期間,丙○○等2人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 五晚間8時止,與乙○○同住,其餘春節期間與甲○○同住,其 接送方式同前。
 ㈢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若與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日期重



疊,以農曆春節期間之規定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三、丙○○等2人就讀小學後之寒暑假期間(2名子女各自起算,以 學校行事曆為準)
㈠寒假期間:
  乙○○得增加5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 次進行,其具體之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定之。如兩造未能協 議,則其增加之5日期間,定於寒假起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 其接送方式及時間同前,惟此段期間,如與農曆春節期間、 平日期間重疊,則順延進行。
 ㈡暑假期間:
  乙○○得增加2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 次進行,其具體之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定之。如兩造未能協 議,則其增加之20日期間,定於暑假起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 ,其接送方式及時間同前,惟此段期間,如與平日期間重疊 ,則順延進行。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接送方式均得自行協議 更為調整。
五、丙○○等2人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等意願決定與未同 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二、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 子女之責,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仇視或反抗對造之觀念或 思想,亦不得有挑撥離間未成年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 阻擾對方親近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三、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因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 期交付或接送未成年子女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 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對未成年 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 知對方。
五、兩造應準時、親自或委託親人至兩造約定之處所交付子女。 交付子女時,並應隨同交付子女之健保卡、作業等必要物品 ,若子女有特殊情況(如身體不適、課業內容等),皆應據 實告知對造,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等相關物品。六、以上會面交往時間,乙○○如未經甲○○同意而無故遲誤30分鐘 以上未能至約定地點,視為放棄該次當日之會面交往,事後 不得要求補足探視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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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