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21號
再 抗告 人 黃超塬(原名黃康泰)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沛瑱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113年度家抗字第121號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
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
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再抗
告人(見本院卷第149頁),惟再抗告人迄未補正,有訴狀
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95頁),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敏